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7民初898号
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金亚路。
法定代表人:刘昱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阳县中学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石宝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
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石宝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告石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94637.4元,并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9245.3元(194637.4元×4.75%×1年),本息合计203882.7元,2017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十天高速公路后院集中安置点1#、3#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石宝军所居住的房屋包括在内。房屋建成后双方组织了分户验收和整体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位于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何家坟村后院庄安置房4号楼5户面积567.84平方米的四层房屋交付石宝军,石宝军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94637.4元。
被告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宝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是我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现原告要求我支付建房款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因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根据县上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要求,被告石宝军与村委会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为石宝军代建位于四号楼五户的四层安置房,建筑面积567.84平方米,代建包干价格920元/㎡,合同对房屋结构、价款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据此,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汇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汇源公司修建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同心村(原略阳县城关镇何家坟村)十天高速公路后院庄集中安置点工程(以下简称后院庄工程),被告石宝军的房屋属于该工程之中,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石宝军于2014年6月17日对被告石宝军的房屋进行了分户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8月30日,对后院庄工程3#楼进行了竣工验收,村委会、汇源公司、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通过验收。经实际测算,本案被告石宝军的房屋面积为564.72㎡,总价款519542.4元,被告石宝军交纳房款32万元,扣减施工方费用4905元,尚拖欠施工费用194637.4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1-5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宝军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自此石宝军与村委会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村委会依据该《委托代建合同》与原告汇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村委会依据《委托代建合同》的授权代石宝军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建房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在委托代建合同的授权范围内,而且原告也知道村委会与石宝军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庭审中,被告石宝军对拖欠建房款的数额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宝军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宝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石宝军应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工程款的利息为9245.3元(194637.4元×1年×4.7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94637.4元,利息9245.3元,本息合计203882.7元,2017年12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石宝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