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7民初34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600元;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8480.88元(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3月22日暂计算2023年6月21日,逾期利息实际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3.第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源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13年7月与略阳县××镇人民政府签署了“略阳县XX镇X坝至XX通村水泥路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后汇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又将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2015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但第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做结算,直至2019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936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50000元,仍欠443600元未支付。 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虽然未签署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第一、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汇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一、二被告个人,应对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分别在2020年11月2日、2021年2月1日两次将被告起诉至贵院,后因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而撤诉,原告两次相信被告撤诉,但被告均未实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无奈,原告只好第三次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适格的被告;1.***是作为汇源公司的代理人与略阳县XX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代表汇源公司行使权力,其后果由汇源公司承担。2.***没有邀请原告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对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及款项一概不知。3.原告诉称汇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二被告,那么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其无效的后果应由违法转包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实;原告所称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和***一直未给原告做结算,直到2019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93600元,减去已支付的450000元,仍欠443600元,原告这一诉称不实,***自始至终都未给原告做过任何结算,对原告有没有参与该工程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给原告做结算,***做出的结算与***无关。综上,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汇源公司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汇源公司并没有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汇源公司也不知道。工程验收完6年时间,原告从未向汇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汇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述曾两次起诉汇源公司与事实情况不符,汇源公司并未收到两次起诉的法律文书,收到了一次,汇源公司也未承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法院也未判决确认汇源公司有支付义务。二、汇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汇源公司与原告及***均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汇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他与***是口头约定的分包合同,原告就应当与***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向与之无合同关系的汇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汇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金钱往来,原告请求汇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三、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向汇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该法条主旨在于说明: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汇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汇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不适用于汇源公司,原告要求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针对汇源公司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与***的婚姻登记信息;4.2020年12月7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5.汇源公司在第1次庭审中出示的付款凭证;6.汇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XX村委会证明,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与***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主任已经变更,原告应出具现任村委会主任开具的证明,结算书仅有***的签字,没有明确出具的对象是谁,无法确认该结算书是给原告出具的。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撤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裁定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不能证明撤诉原因。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借用汇源公司的资质与略阳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略阳县XX镇X坝至XX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路面硬化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3月21日对原告的劳务进行结算,总计劳务费合计89.36万元,***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45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4.36万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于2020年12月8日撤诉。2021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23年5月18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原系夫妻,2010年3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6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2017年8月7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在案涉工程中***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汇源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已经与从汇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领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没有资质借用汇源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取得资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经全部领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原告主**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起以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汇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对“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汇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证明***承包工程系家庭共同经营,***也是知情的,签订合同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4.36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8480.88元(计算至2023年6月21日),2023年6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