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陕030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仅仅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其主张的19000元性质也是劳务费,故本案***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显属不当。二、一审推定***的相关行为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履行了挂靠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明显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就是想要回我的工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6.95元(自2021年3月5日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从2024年8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宝鸡高新区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进村“最后一公里”项目,原告***经人介绍自被告***处分包了磻溪镇张家岭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双方约定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单价为1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照道路面积结算。2018年年底,工程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完成道路面积计5300余平方米,劳务费总计5.3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张,载明“欠***人工费贰万肆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结束后,**建司提交了被告***手书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61032319********,挂靠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宝鸡高新区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进村最后一公里项目现已清算完毕,后面再与贵公司没有任何账务问题。”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确认该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自被告***处分包劳务,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合同内容与价款支付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于未支付价款190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条款,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系挂靠汇源公司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即被告**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准许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后被告***以**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又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相关行为系汇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汇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并不能对抗实际提供劳务的第三方,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二、被告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被告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宝鸡高新区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进村“最后一公里”项目,***又从***处分包了磻溪镇张家岭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因拖欠劳务费用从而发生纠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确定案由并无妥,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准许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并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相关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汇源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进度和工资发放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欠付分包劳务方的工程款,故其亦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