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7民初542号
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金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建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建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750元,本息合计711750元。其中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24年5月15日以前的逾期利息为19个月计61750元(650000元×6%/年÷12个月×19个月);2024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以借款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被告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帮助被告渡过难关表示感谢,去年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因疫情导致亏损,致使被告目前缺乏还款能力,被告争取在明年6月底前分两次还清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被告转账成功,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保险公司保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450元、预交保全申请费402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9月16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2022年9月16日”。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65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24年7月17日、2024年7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资金在7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略阳县金亚路嘉陵江桥头综合楼2层营业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经执行部门反馈,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131.02元,网络资金账户存款0.88元,合计8131.90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其名下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同意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450元和律师代理费2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两项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逾期利息61750元(利息从2022年10月16日至2024年5月15日),本息合计711750元;2024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略阳县汇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8元,减半收取为5564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584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