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其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京平,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卿、上诉人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疆美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共住院33天。医生诊断为:1、右侧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5、胸骨骨折;6、胸椎骨折(胸4、5椎体,胸1、2、3椎体棘突及胸4椎体板骨折);7、颜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避免下地负重劳累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在四川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21.21元。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6月17日,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7月10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2013)318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果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积液;胸骨骨折;胸椎4、5椎体骨折,胸1、2、3棘突、胸4椎骨折;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达到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等级捌级。被告单位的项目部经理张青洪给原告支付了64000元现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为由,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巴劳人仲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停工留薪待遇18924元、护理费6308元、往返成都至库尔勒交通费7000元,合计186816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费用64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2816元;3、由被告于本裁定书生效一个月内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具体缴费办法及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2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协议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因此,原告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称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予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至原告受伤日止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参照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为17350.83元(41642元÷12个月×5个月)。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0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受伤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基数,故参照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821元(4164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171.83元(41642元÷12个月×11个月)。参照巴州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2元/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716元(3762元/月×18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96元(3762元/月×8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陪护壹人,被告未派人护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为3470.17元(41642元÷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4625.83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费用6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625.83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17350.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8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1.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96元、护理费3470.17元、交通费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4625.83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费用6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0625.83元。三、被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青洪与上诉人订立了协议书,仅对上诉人评残前的费用进行了赔偿。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故对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的64000元不应扣除。二、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及给付期间、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的本人工资标准不正确,应为月工资6600元。三、上诉人认为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七级伤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签订了协议。***提到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应按鉴定结果来计算各项标准。
上诉人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公司已于2012年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对***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采用2011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在库尔勒市受伤并治疗,故对***夫妻往返于原籍的飞机票等交通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上诉人提供了***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600元,应予支持。因***的家在四川,往返四川的飞机票应予支持。
本案中,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笔迹,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对此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称于2012年3月与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于2012年3月与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因此,***应依法享受捌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受伤日止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参照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正确的,故双倍工资应为24291元(41642元÷12个月×7个月)。因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支付5205.25元(41642元÷12个月×1.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对于***的一次性工伤待遇项目、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项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6771.25元。扣除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期支付费用64000元,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支付13277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50.83元,”改判为“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91元。”维持该项中“停工留薪期待遇208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1.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96元、护理费3470.17元、交通费7000元。”
三、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05.25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6771.25元,扣除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期支付费用64000元,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支付132771.25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洪久
审 判 员 席玉萍
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玉孜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