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538699-1。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其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1601507。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孔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胜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姜久洪、罗兴顺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了77123部队(绵阳市安县境内)机关车辆车库及招待所修建工程后,设立了“绵阳八标段项目部”并委派其员工***为该项目部经理。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下设的绵阳八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77123部队机关车辆车库及招待所的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就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赴绵阳市安县境内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7月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使用,履行了相应义务。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核对,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27882.25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对该“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期间,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还下欠22788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加以拖延,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882.2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6916.92元。
原告列举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万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承包合同、报价单、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被告万州公司质证:工程承包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章系***私刻,与公司无关,对合同内容也不清楚,报价单公司没有签章,结算单公司也没有签字认可,只有***才清楚。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工程项目是真实的,但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应当由***承担责任。***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只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清楚***身份的,因此原告主张***与我公司的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项目章系***私刻的;据***陈述,因为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开具发票,因此对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少或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履行合同逾期,有违约情况,违约金在8100元,应当在工程款里面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列举下列证据:
1、77123部队营区恢复重建工程8标段承包合同第39页:证明公司在77123部队工地项目经理系陈光明,不是***。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已经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陈光明只是挂名,并不矛盾。
2、刘子昱、***承诺书一份:证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原告质证:承诺书系万州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但万州公司是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因此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
被告***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是真实的,只是在证明目的上有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77123部队位于安县界牌镇的营房第八标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2011年4月11日,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八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77123部队机关车辆库房及招待所钢结构工程,工期30天,工程价款暂定45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当时报价的综合单价结算。施工人员及主要承重骨架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0%合同款;该工程安装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45%的合同款,质保金5%,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期满,一次性清算合同余款。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1年7月底竣工交付使用。2012年8月16日,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八标段项目部呈报《工程结算单》,其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7882.25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情况属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下欠227882.25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八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陈光明,被告***为该项目部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2014年2月27日,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882.2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6916.92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绵阳八标段项目部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按照“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应当定性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因而原告有过错,应减少或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也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履行合同逾期,有违约情况,违约金8100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是对外承担责任主体,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限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亚拜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88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甫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