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521执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执行人: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清水县。
负责人:张权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权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26137.80元,保全申请费4220元、保全费222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600元、执行费9661元。2022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一、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支付李玉祥、**工程款15万元,于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案款;二、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也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温 鑫
审 判 员 夏 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欢
书 记 员 王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