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甘肃远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农贸市场2号楼3楼。
负责人:张权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御景路1-3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小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水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红堡镇鸿伟商贸城11层。
法定代表人:陈亚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房产公司)、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被告华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平、李继新,鸿伟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小艳、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给付劳务费74万元,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水华厦建筑公司、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伟房产公司在所欠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华厦建筑公司、鸿伟房产公司、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财产保全费4220元、保险费2220元,由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华厦建筑公司、鸿伟房产公司、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承包了鸿伟房产公司鸿伟大厦建设工程、天水鸿伟商贸城(现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工程后,将上述两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就劳务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120元/平方米,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主材料进场结算30%,保温板、网格结束支付50%,剩余款项真石漆结束支付97%,剩余3%质量保证金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各项工程,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通过双方结算,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下欠***、**鸿伟大厦工程款为2137231.6元,天水鸿伟商贸城(现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902357.2元,外墙二次喷漆费用367013元,以上合计3406601.8元,经***、**多次催要,已支付2656464元,下欠751432.8元至今未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该案的实际施工人,华厦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伟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商、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鸿伟房产公司辩称,***、**与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属实,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了***、**。***、**施工情况属实,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的印章已被华厦建筑公司收回,经与公司会计核对,总工程款为3406601.8元,已支付2680464元,下欠726137.8元,鸿伟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愿意承担下欠款项支付责任,工程住户已经入住,医院也投入经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故不承担利息,该欠款亦与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无关。
华厦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经授权委托成立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由张权伟实际经营,为报账方便将公司项目部变更为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双方明确约定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本案签订合同的事华厦建筑公司不知情,亦无授权,故与华厦建筑公司无关。合同实际履行为鸿伟房产公司、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华厦建筑公司、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签订涉案合同,亦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天水鸿伟大厦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天水鸿伟商贸城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双方付款约定;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3张,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下欠***、**的工程款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张权伟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做出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下欠费用,至今未支付;4.甘肃银行交易明细1份7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及鸿伟房产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通过其账户、鸿伟房产公司通过抵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诉前保全裁定书复印件1份、保全费票据1张、保险费转账凭证1张,证明因诉讼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华厦建筑公司以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权利为由不认可证据1,以结算单分公司没有确认为由不认可证据2,以张权伟系多家公司法人为由无法判断其承诺所代表的公司名义为由不认可证据3,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通过总公司账户报账,对证据5认可;鸿伟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华厦建筑公司提交了项目部设立申请表、项目部安全质量及经营目标责任书、附件、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权伟、邵奇明经华厦建筑公司授权可以代表项目部,后来将项目部从形式上变为分公司约定分公司与项目部权利一致,华厦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以不知情项目部,承包合同与分公司签订为由不认可;鸿伟房产公司认可;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华厦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据此不能证明分公司与项目部享有的权利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鸿伟房产公司、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伟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鸿伟大厦建设工程、天水鸿伟商贸城(现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由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负责承建,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系华厦建筑公司分公司。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及保证金,承包价格为120元/平方米,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主材料进场结算30%,保温板、网格结束支付50%,剩余款项真石漆结束支付97%,剩余3%质量保证金2年。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1日经结算天水鸿伟商贸城工程款902357.2元、外墙二次喷漆费用367013元,2018年1月20日经结算鸿伟大厦工程款2137231.6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406601.8元,经庭审中双方核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80464元,现下欠***、**工程款726137.8元未支付。
另查明,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与鸿伟房产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建方,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厦建筑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的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现***、**要求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26137.8元,华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鸿伟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法定代表人与承建工程的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负责人均系张权伟,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鸿伟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鸿伟房产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人承包的两项工程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负责人张权伟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下欠款项,应按期支付,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下欠工程款数额726137.8元为基数,以承诺付款到期日202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财产保全费4220元、保险费222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华厦建筑公司、鸿伟房产公司承担。
关于***、**主张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与***、**之间无涉案合同约定,亦无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故对***、**要求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鸿伟房产公司不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华厦建筑清水分公司负责人张权伟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下欠款项,应按期支付,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其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工程款726137.8元,并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7261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财产保全费申请费4220元、保险费2220元,由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要求天水慈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