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3**民初425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兵,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宇,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邓宇,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城乡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平政路1号410地段1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城铁站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平政路1号410地段1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进军,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闵邓宇、湘潭城乡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投公司)、湘潭城铁站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管理公司)、第三人邓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兵,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刘尹宇,被告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闵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被告城铁投公司、城铁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第三人邓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公司、盛鹏公司、闵邓宇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2942.3元,并以1475294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城铁投公司、城铁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城铁投公司发布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该项目包括三个站场配套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约55946万元,其中,昭山站配套工程总投资约19660万元,荷塘站配套工程总投资约17517万元,板塘站配套工程总投资约18769万元。2016年1月12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公布评审结果,确定由被告中交公司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为中标人。2016年1月18日,被告城铁投公司向被告中交公司及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为吸引社会资本,被告城铁投公司组建了SPV项目公司即被告城铁管理公司。被告中交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通过被告闵邓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闵邓宇交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将荷塘站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4日,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再交纳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入荷塘站施工。2016年3月28日,被告城铁管理公司与中标人被告中交公司签订《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被告闵邓宇挪用、截留工程款,为解决工程进度款支付渠道问题,原告***遂挂靠被告盛鹏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荷塘站土石方、绿化等。2016年9月29日,被告盛鹏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暂定总价款11882166元的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获得荷塘站配套工程施工任务后,组建项目部与总承包方被告中交公司进行工作衔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中交公司项目负责人黄超的要求垫付了征迁费十多万元。2016年10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荷塘站配套工程道路、人行道、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公交站房、挡墙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进行了扫尾工程及零星工程补充施工。2016年11月17日,荷塘站配套工程完工验收,2016年12月26日,湘潭段城际铁路如期通车。工程完工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荷塘站配套工程进行日常维护、工程整改,同时,按照被告中交公司、城铁投公司、城铁管理公司的要求完善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向湘潭市城建档案馆、质监站递交了工程竣工资料。2018年8月23日,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验收合格。原告***为完成荷塘站配套工程施工任务支出材料费、人工费、各项管理费等共计27987239.80元,被告中交公司通过被告盛鹏公司支付原告***11288057.7元,被告中交公司通过被告闵邓宇支付原告***54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整理工程结算资料,编制工程结算书递交给被告中交公司,荷塘站配套工程总造价为32945867.05元。经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9年10月14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2945867.05元。2020年10月,经湘潭市审计局终审金额为3144.1万元。根据荷塘站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被告中交公司、盛鹏公司、闵邓宇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752942.30元。原告***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被告中交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中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盛鹏公司、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中交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全部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8630422元,材料款10572019元,共计79202441元,付款比例已近95%,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支付款项。3、被告中交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盛鹏公司后,被告盛鹏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中交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中交公司已与被告盛鹏公司结算,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盛鹏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费用的95%即11288057.7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4、湘潭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业主单位对被告中交公司的结算依据,而不是被告中交公司对各分包单位的结算依据,且《审计报告》系针对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整个配套工程进行审计,原告仅施工了荷塘站部分工程,原告无权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盛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与被告盛鹏公司没有关联。被告盛鹏公司已按《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亦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不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范围,其无权要求被告盛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闵邓宇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被告闵邓宇,故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被告城铁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方系被告城铁管理公司,被告城铁投公司仅系被告城铁管理公司的股东之一,城铁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城铁管理公司辩称:1、被告城铁管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城铁管理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系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借用被告盛鹏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规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被告城铁管理公司已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81676571.56元,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由于案涉PPP项目审计未完成,故被告城铁管理公司欠付被告中交公司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城铁管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被告城铁管理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并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邓进军述称:被告闵邓宇原计划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第三人邓进军施工,但第三人邓进军并不适合承接该项目,故经被告闵邓宇同意,第三人邓进军介绍原告***承接涉案项目。第三人邓进军系涉案项目的中间介绍人,涉案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闵邓宇并未实际施工,被告闵邓宇所需支付的款项系通过第三人邓进军的账户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当事人的质
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料,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可知,原告系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接了荷塘站部分工程,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而各被告是否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证据2、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招投标公告,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告载明湖南凌云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城铁投公司委托,对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3、中标通知书,因被告中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书载明中交公司及中交三航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中标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因被告中交公司、盛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载明承包内容为荷塘站绿化、水稳沥青、标线标牌、给排水管道、广播监控,并非荷塘站的全部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6、《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由被告盛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因被告盛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被告盛鹏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经原告确认的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因此,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盛鹏公司将分包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因该照片没有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财务报表及银行汇款凭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所列费用均系原告因荷塘站施工所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证据10、竣工验收证书,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载明荷塘站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荷塘站配套工程第一期质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1、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场配套(荷塘站)工程结算资料,证据12、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结算审核报告,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荷塘站全部配套工程的施工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13、关于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项目-荷塘站初审争议问题的会议纪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4、介绍信、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城建档案馆存档资料,虽然介绍信载明由原告***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荷塘站全部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5、湘潭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潭审报[2020]43号),根据该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包括板塘站、荷塘站、昭山站,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荷塘站全部配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证据16、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收条、转账记录、执行结案申请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7、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393号庭审笔录,根据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载,被告盛鹏公司所分包的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范围为荷塘站绿化、水稳沥青、标线标牌、给排水管道、广播监控,并未包括荷塘站全部配套工程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18、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据19、工程款支付明细、银行流水,该两份证据结合第三人邓进军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盛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28万余元,原告通过第三人邓进军向被告闵邓宇支付了300万元,被告闵邓宇通过第三人邓进军向原告支付了840万元,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20、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分包单位施工资质证书网站截图、分包工程合同申请表,因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均加盖了签订主体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分包工程合同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及湘潭段其他站的工程分包事宜向被告城铁管理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了同意,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分包单位施工资质证书网站截图能够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及湘潭段其他站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但是,涉案工程系湘潭段荷塘站配套工程,而前述合同所涉分包范围并未载明系湘潭段荷塘站配套工程,故本院对其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21、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项目付款情况表及银行回单,银行回单均加盖了银行印章,付款情况表记载的数额与银行回单载明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回单可以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向各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8630421.7元,支付材料款10572019元,且被告盛鹏公司确认付款总额为11288057.7元,但涉案工程系湘潭段荷塘站配套工程,本案只与荷塘站的工程款支付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22、湘潭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潭审报(2020)43号】,因原告、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为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包括板塘站、荷塘站、昭山站,审计结论为送审金额为97363415.34元,审计认定金额88106071.9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3、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进度计量确认单,确认单加盖了该四家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系被告中交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对于工程款金额的暂时结算确认,并非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证据24、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与任**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据25、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万**工程款明细及凭证、万**支付闵邓宇工程款明细及凭证,该两份证据结合证据26、证人万**的证言、证据28、证人任**的证言,能够证明任**、万**在承接了湘潭段部分站场配套工程后,将其中涉及荷塘站配套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闵邓宇,万**向被告闵邓宇支付了工程款4050000元,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7、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黄**的陈述与被告中交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完全一致,仅凭证人黄**的证言不能证明涉及荷塘站配套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闵邓宇,也不能证明证人黄**向被告闵邓宇支付了工程款及相应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盛鹏公司提交的证据29、《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0、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盛鹏公司将所收到的被告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对被告城铁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31、《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2、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该表格虽然系被告城铁管理公司单方制作,但收款人被告中交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明细表所列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铁投公司发布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项目包括三个站场配套工程,昭山站、荷塘站、板塘站,被告中交公司及案外人中交三航(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被确定为中标人。为具体执行该施工项目,被告城铁投公司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了SPV项目公司即被告城铁管理公司。2016年3月28日,被告城铁管理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交公司(乙方)签订《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24个月(暂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合同价暂定8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截止每月25日前完成并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由乙方编制当月完成工作量报表及月度工程形象进度表,报甲方核准后,于乙方上报该月度工程量报表后的28天内支付该月工程款,乙方上报工作量后,甲方会同有权审计部门在7个工作日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逾期视为认可;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清单内工作量由招标人根据批准的验工月报核定工程量的90%支付进度款,施工合同变更工作量(经财政确认后)按照当月签证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并经财政审计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的工程建安总造价的95%,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国家法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不计息退还;竣工结算为本项目甲方将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跟踪审计(核)机构,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确定将根据跟踪审计(核)操作规程执行,乙方每月申报完成的工作量,按合同条件、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结算,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和审计机构审核后,报甲方签字确认的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
2016年4月25日,中交公司(甲方)与盛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荷塘站绿化、水稳沥青、标线标牌、给排水管道、广播监控;工程暂定总价(根据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工程量)合计为11882166元;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业主、监理和甲方共同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但最终不应超过业主批复给甲方的工程量;工程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其单价为包干价,不论何种因素均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工程无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之前将本月已完工程量报表报至甲方项目部授权的专人审核,甲方当月审批的工程量仅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参考,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黄超(项目经理)核签字盖章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复核认定的数额为准;工程进度款每月待业主审批的计量款到甲方账户后七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工作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并办理好最终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相关资料按要求上交甲方技术部门,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还甲方后再返还给乙方(无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责任期内甲方保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返还,待业主返还甲方后再返还乙方(无息);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乙方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2016年9月29日,盛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经乙方确认的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甲方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盈亏等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在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甲方按1%预留乙方的管理费,暂按7.6%预留乙方应缴纳的税金,两项暂合计8.6%,预留款以外的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预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清算。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29日,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项目(荷塘站)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8月23日,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邀请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项目(荷塘站)第一期质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项目在完工后立即投入了使用。
2017年8月28日,被告中交公司出具结算资料载明,荷塘站配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2945867.05元。2019年10月14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荷塘站配套工程结算金额为32945867.05元。2020年9月29日,湘潭市审计局出具【潭审报(2020)43号】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为被告城铁管理公司,审计项目为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包括板塘站、荷塘站、昭山站,审计结论为送审金额为97363415.34元,审计认定金额88106071.96元,审计核减金额为9257343.38元,其中,荷塘站审计情况为:机械土石方定额子目套用不合理,多计金额57.4万元;挡土墙挖基土方可利用回填,但送审结算未按可利用计价,多计金额6.5万元;水稳基层多计压实系数,多计金额35.1万元;苗木价格高于市场,多计金额64.5万元;材料调差多计费用,多计金额1.3万元;人行道铺装陶土砖送审按透水砖计价,少计金额14.4万元。
被告城铁管理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盛鹏公司也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盛鹏公司亦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城铁管理公司共计已向被告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81676271.56元,被告中交公司向各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共计79202440.7元,其中,被告中交公司向被告盛鹏公司支付了11288057.7元。被告盛鹏公司将其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项目(荷塘站)全部由其施工,被告中交公司、盛鹏公司、闵邓宇应根据审计报告所载审定金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4752942.3元,被告城铁投公司、城铁管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中交公司在签订《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先后与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鹏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湖南轩能炉料有限公司、湖南慕登匠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中交公司只是将荷塘站部分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盛鹏公司,荷塘站配套工程的其他部分,被告中交公司主张属于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但前述各分包单位所承包的涉及荷塘站的具体项目无法予以区分。2016年8月16日,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与任**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部分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任**。万**通过与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承包了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的一部分。任**、万**又将所承包工程中涉及荷塘站的部分转包给了被告闵邓宇。万**共计向被告闵邓宇支付了405万元工程款。被告闵邓宇在庭审中称其与第三人邓进军系合作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邓进军向被告闵邓宇支付了30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邓进军均认为该3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闵邓宇支付保证金。被告闵邓宇通过第三人邓进军向原告支付了84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邓进军均认为该840万元系被告闵邓宇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中300万元系返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是否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中交公司在承包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后,又与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鹏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该七家公司。根据被告中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中交公司与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盛鹏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均包含了荷塘站配套工程的内容。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了任**,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又分包给万**,任**、万**又将所承包工程中涉及荷塘站的部分转包给了被告闵邓宇。被告盛鹏公司在承包了荷塘站的部分配套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承包内容为荷塘站绿化、水稳沥青、标线标牌、给排水管道、广播监控。根据湘潭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结合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站场配套工程(荷塘站)结算审核报告》,荷塘站配套工程的审计认定金额应为31441867.0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6688057.7元(11288057.7元+540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5294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荷塘站配套工程的经审计认定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一是荷塘站的配套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仅能证明其承包了荷塘站绿化、水稳沥青、标线标牌、给排水管道、广播监控工程,原告认为荷塘站的其余配套工程系被告闵邓宇向其转包,但原告与被告闵邓宇之间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闵邓宇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闵邓宇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闵邓宇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任**、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万**将其所承包的荷塘站的部分配套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闵邓宇。除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盛鹏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承包了荷塘站的部分配套工程,也不能证明荷塘站的配套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是荷塘站全部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能就《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所涉完工工程量主张权利。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的《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所载,荷塘站配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盛鹏公司应按《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建设方支付给被告盛鹏公司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被告盛鹏公司按1%预留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暂按7.6%预留原告***应缴纳的税金,预留款以外的工程款由被告盛鹏公司支付给原告***,预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清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盛鹏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约定工程款的暂定金额为11882166元,但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被告中交公司向被告盛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288057.7元,被告盛鹏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盛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盛鹏公司、闵邓宇共同支付工程款14752942.3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城铁投公司、城铁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其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盛鹏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费用的95%,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鹏公司辩称其已按《长株潭城际铁路湘潭段荷塘站场配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闵邓宇辩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铁投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城铁管理公司辩称其已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81676571.56元,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宋 文
人民陪审员 肖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