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局二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三航局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联营关系,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租赁关系,擅自将双方当事人公认的联营合同关系进行曲解,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晨鸣公司与三航局二公司之间共签订过三份协议,第一份名称为《联营协议书》,第一份与后两份协议的区别仅仅是租赁范围没有后两份协议约定宽广,但其具体内容与后两份协议基本相同,均为场地租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场地租赁。在2010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期三年,租期满后,如晨鸣公司无违反合同所订条款,无违法乱纪现象发生,再延续两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晨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故三航局二公司不再给予晨鸣公司续租两年的期限,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均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晨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晨鸣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