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455号
案外人: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号3栋1层2号、3号,2层2号、20号、21号、22号、23号。
负责人:杨君。
委托代理人:陈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苏坡乡中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易厚亭。
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36号7栋1楼。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
被执行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庄酒店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林酒店)与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庄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自2020年3月1日起将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号的房屋现状及附属物、设备等全部出租给和悦庄酒店,期限为20年。2020年1月,橡树林酒店的所有品牌及LOGO由重庆西南众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商标转让,和悦庄酒店成都分公司可以继续使用橡树林酒店的品牌及LOGO。同时,橡树林酒店将其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工龄、社保及相关福利待遇由案外人进行了承接,目前该店由案外人进行正常经营。故本院查封的财务室及营业款不属于橡树林酒店,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财务室及营业款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与橡树林酒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以下简称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橡树林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恒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65485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485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世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世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川01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二、撤销(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橡树林酒店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恒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世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橡树林酒店、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未履行付款义务,世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系橡树林酒店的分支机构,遂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川0105执34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存款844331.1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0105执3434号搜查令,于2020年7月31日对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悬挂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经营执照的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号进行了搜查,扣押该酒店5、6、7月财务凭证1箱于酒店财务室内,扣押现金8453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搜查令、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根据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内悬挂的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营业场所内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和悦庄酒店成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院查封的财务凭证及现金属于其所有,而不属于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所有,故和悦庄酒店成都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霍颖
审 判 员 王东
审 判 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燕
书 记 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