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

法定代表人:代克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

法定代表人:李鸣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代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乡中坝村**div>

法定代表人:尹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就新都翡丽庄园项目达成的口头协议,建工地产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立豐公司垫资前期启动资金。该项目是立豐公司先把情况报告给建工地产公司董事长,其安排总经理并指定该项目的收购和开发由双方合作进行。建工地产公司总经理率领双方的工作团队一起对该项目进行了实地查看,明确指示立豐公司垫资进行该项目启动前期工作,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即项目所需资金最终由建工地产公司承担并计入开发成本。因此,立豐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指定的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提供了三笔共计562万元的借款,用于归还豪利公司对银行的欠款以及交纳税费、滞纳金。此外,2012年11月15日立豐公司还支付收购保证金200万元。二、因建工地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必须有正式的合作开发协议才能按照口头协议投资。因此,双方达成了《新都翡丽庄园项目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对上述口头协议进行了补充和确认,待《备忘录》在董事会通过后就可以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因正式合作协议迟迟没有签订,双方找到世恒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履行《备忘录》内容,《备忘录》第二条可以说明。三、立豐公司与建工地产公司找到世恒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履行备忘录内容。因世恒公司和建工地产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总金额1100万元左右,没有付款时间,可以通过虚构工程量方式提前出款。最终在世恒公司建设项目初期便出款700万元给立豐公司,第1笔是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350万元,第2笔是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350万元。第1笔世恒公司出了手续,第2笔世恒公司没有出,原审法院只是关注了没有手续的第2笔,却没有弄清世恒公司为什么给第1笔出手续以及该笔款项三方是如何约定结算的。四、案涉250万元被转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款项,系因立豐公司已经替建工地产公司垫付了新都项目启动款,此时收到的款项立豐公司可以自主决定用途。五、泛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虚假的,因为建工地产公司退出泛华公司,不是公司股东后,未将泛华公司印章和印鉴移交。综上,立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立豐公司的再审申请。案涉款项和新都翡丽庄园项目无关,并非建工地产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首先,立豐公司向豪利公司支付的借款、支出的保证金和本案无关。建工地产公司支付350万元款项并非是履行《备忘录》投资款。立豐公司收到350万元款项之后,就用于解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立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备忘录》仅为三方具有合作意向的框架协议,各方均未实际履行。《备忘录》中关于合作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各方签订后,立豐公司并没有和建工地产公司就具体投资金额以及投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建工地产公司也没有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豪利公司委派人员。二、立豐公司收取案涉3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2012年12月20日建工地产公司向世恒公司支付的进度款350万元,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立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向该公司提交《委托支付申请》,虽然世恒公司没有出具相关委托手续,该公司考虑到前次交易情况并轻信了立豐公司。立豐公司在未完善向世恒公司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返还350万元。三、泛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泛华公司向其股东立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泛华公司应当就立豐公司返还3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立豐公司对于其陈述的和建工地产公司“找到世恒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履行备忘录的内容”及“泛华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因泛华公司未申请再审,对于泛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建工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根据立豐公司公司的申请,将欠付世恒公司的3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立豐公司,立豐公司收取该3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分析如下:

首先,立豐公司主张其为豪利公司提供三笔借款562万元以及支付的200万元收购保证金,是履行其与建工地产公司达成的关于项目所需要资金最终由建工地产公司负担的口头协议。经审查,三笔借款协议中虽然有立豐公司“意向收购”案涉项目的条款,但并未涉及建工地产公司,且载明借款原因系“为缓解豪利公司当前的资金困难,立豐公司同意向豪利公司提供短期资金借款”,上述内容未体现案涉借款系为履行与建工地产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立豐公司未举证证明所谓的口头协议真实存在以及该三笔借款及保证金和建工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立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立豐公司主张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对口头协议的补充和确认,且第二条中约定“在项目增容完成前,建工地产公司投入的资金仅用于解决项目小额贷款及项目查封,该部分资金豪利公司以已取得销售证的别墅作为质押”,说明了在项目增容完成前,在联合开发前提成立之前,建工地产公司就已经负有投入资金的义务,建工地产公司向立豐公司分两次支付700万元正是对备忘录的履行。本院认为,《备忘录》并没有对建工地产公司具体投资金额及投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仅是三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开发达成的意向性合约,也并未对“关于项目所需要资金最终由建工地产公司负担”的口头协议进行确认。虽然《备忘录》第二条中约定在项目增容完成前,建工地产公司投入资金解决项目小额贷款及项目查封,但立豐公司收到350万元之后有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本身执行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他款项用于上述相关用途,且甲方投入的主体应为豪利公司,和立豐公司并无关联。立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立豐公司主张世恒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建工地产公司提交《委托付款书》并申请将350万元支付给立豐公司的行为,是为履行《备忘录》而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世恒公司2012年12月20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建工地产公司将第一笔35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立豐公司,建工地产公司、世恒公司并未就该笔款项主张相关权利,支付该笔款项是否具有相应权利基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争议款项系建工地产公司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350万元,立豐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请求支付该笔款项,且未经过世恒公司同意,建工地产公司向立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世恒公司对该笔款项支付提出异议,并向建工地产公司主张了权利。建工地产公司在又向世恒公司支付350万元情况下,有权向立豐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确认立豐公司收取该笔3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建工地产公司返还,并无不当。第一笔350万元款项的支付依据是否系虚构债权债务与立豐公司取得第二笔35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立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岚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王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