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901号

原告: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

负责人:杨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乡中坝村**。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乡中坝村**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易厚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菊,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

负责人:黄太兵。

原告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第三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林公司)、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以下简称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被告世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第三人橡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不得执行武侯区龙江路20号“橡树林”酒店财务室内的5、6、7月财务凭证和现金8453元,并解除对上述财物的查封、扣押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世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青羊法院依据世恒公司的申请,查封、扣押了位于武侯区内的5、6、7月财务凭证及现金8453元。2020年9月7日,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是武侯区龙江路20号橡树林酒店的经营主体,是酒店财务资料及营业款的权利人。2020年9月21日,青羊法院作出(2020)川0105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3月1日承租了龙江路20号物业,并以“龙江路20号3栋1层2号、3号,2层2号、20号、21号、22号、23号”作为经营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开展经营,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是龙江路20号物业(橡树林酒店)的经营主体。和悦庄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受让了“橡树林”商标,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在经营场所使用橡树林商标作为招牌经营酒店是其正当权利。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橡树林酒店的经营主体,在酒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财务资料、营业款均属其所有,财务室属于其经营场所,其并非被执行人,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世恒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诉状中自认青羊法院查封的是橡树林酒店的财务室而不是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财务室。橡树林酒店是(2020)川0105执3434号案被执行人橡树林公司的财产,是该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场所,青羊法院有权依法对该酒店包括财务室在内的任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橡树林酒店的合法经营者,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橡树林酒店的经营发生了经营主体的混同,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起诉的实质是与和悦庄公司及被执行人合谋抗拒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究和悦庄公司涉嫌伪证犯罪、涉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合谋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橡树林公司述称,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陈述的是事实,认可其主张。

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26日,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签订《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恒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的房屋,工程包干价为5114885.63元。2016年12月23日,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此次工程造价为5279533.85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共支付工程款4624675.66元,剩654858.1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判决:一、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橡树林公司支付世恒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65485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485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世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世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川01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二、撤销(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橡树林公司支付世恒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世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橡树林公司、橡树林公司成都培华路店未履行付款义务,世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橡树林公司的分支机构,遂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川0105执34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存款844331.1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0105执3434号《搜查令》,于2020年7月31日对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及悬挂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执照的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进行了搜查,扣押该酒店5、6、7月财务凭证1箱于酒店财务室内,扣押现金8453元。

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以(2020)川0105执3434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案涉财务凭证及现金8453元提出异议。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5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根据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营业场所内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院查封的财务凭证及现金属于其所有,而不属于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本院2020年7月31日至案涉现场搜查时,酒店内悬挂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成都市社会旅馆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

2.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办理并领取卫生许可证的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办理并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照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变更项目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1.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商标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有权在推广宣传中使用“橡树林”商标。世恒公司质证认为商标转让事项重大,转让协议书却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2.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出租协议、补充协议、回复函、水、电、燃气缴费凭证、携程网站信息打印件、电话费发票,拟证明2020年3月1日,橡树林公司将龙江路20号房屋及附属、设备等出租给和悦庄公司用于酒店经营,橡树林公司将现有员工转由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接,费用抵租金,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酒店并对外经营。世恒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约定的租金价格低于低于市场价格30%以上,涉嫌合谋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在协议签订时,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未成立,相关费用支出不能证明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橡树林酒店的合法经营者。

3.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陈述,因疫情原因,在此期间免除房租,故未支付房租,亦无房屋交付的证据。

4.世恒公司申请证人栗大明出庭作证,栗大明陈述,青羊法院到武侯区橡树林酒店查封时其在现场,当时橡树林酒店前台悬挂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奖牌、宣传资料均为橡树林酒店成都分公司,橡树林酒店及和悦庄公司均为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控制的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和悦庄公司的分支机构,虽非独立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案外人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本院强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从前述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案涉财务资料及现金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评判如下:(一)其提交的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包含“现该店已更改为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发生了变化,员工一直不愿将劳动关系转入和悦庄成都分公司,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力承担员工薪酬及福利,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统一承接目前在职员工的工资、福利等,支付的费用抵扣每月租金费用”,但当日和悦庄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刚签订出租协议,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已经在经营,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存疑,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二)虽和悦庄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就案涉酒店场地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费用等,但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以及何时交付酒店房屋及设施设备、交付方式、交接人、工作人员如何安置等具体信息,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协议》。(三)本院在2020年7月31日对案涉酒店现场进行搜查时,酒店内悬挂橡树林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成都市社会旅馆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虽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但至2020年8月28日才领取,店内不可能悬挂其营业执照,在本院查封、扣押时其卫生许可证等其余证照尚未办理,其不可能在本院查封、扣押前开展相关经营工作。综上,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扣押的案涉酒店的财务凭证和现金系其经营中产生,系其所有,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悦庄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和悦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蔡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劲菘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