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7011号
原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苏坡乡中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易厚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
被告: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36号7栋1楼。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鲲,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与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以下简称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橡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王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向世恒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654858.19元;2.判决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向世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93040元;3.判决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按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共计48361元;4.判决橡树林公司对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应向世恒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签订《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恒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1-6层的房屋,工程包干价为5114885.63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在收到世恒公司工程结算书的90日内,付款至应付款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护金,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两年内付清。2016年12月23日,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审定结算工程造价(含追加新增项目)为5279533.85元,但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按约付款。经世恒公司长期反复催收,至今尚欠654858.19元不予支付,致使世恒公司无法结清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多次发生民工和材料商讨薪闹款的群体事件,鉴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是橡树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的付款责任,橡树林公司应连带承担。现世恒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橡树林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和欠款没有异议;世恒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基本上是相符的,2014年,我方确实与世恒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方提供装修的内容也是事实,于2016年12月23日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字,确定了装修金额527多万元也是与事实相符;但存疑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我方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因酒店的经营问题,资金链上面出现问题,才没有支付,不是故意拖欠款项。
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之间签订《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恒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的房屋,工程包干价为5114885.63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世恒公司向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自签收世恒公司一次性上报的完整的工程结算书90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12月23日,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在盖章签字确认此次工程造价为5279533.85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共支付工程款4624675.66元,剩654858.1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核实,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为橡树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重庆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付款情况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之间签订的《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世恒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则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世恒公司主张的要求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支付剩余工程款654858.19元予以支持。
对于世恒公司主张要求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世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世恒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橡树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作为橡树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履行的债务应由橡树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65485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485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1元,由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61元,由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颜 淑
人民陪审员 王渊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