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苏坡乡中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易厚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36号7栋1楼。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1-6层。

负责人:黄太兵。

上诉人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林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以下简称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恒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对等依法按约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金额为493040元);2.改判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对等按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3.判决橡树林公司对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世恒公司当庭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应当秉承的公正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对《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世恒公司根据装饰工程合同第十二条“案件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请求判决橡树林公司按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然而一审判决未提双方对于诉讼费用的约定,在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不仅判决世恒公司承担诉讼费2361元,而且没有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由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作出安排。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否定世恒公司按年息24%主张违约金的正当性,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违约金,装饰工程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和合同权利义务公平对等的原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世恒公司的违约责任情形和承担方式,应当公平对等地适用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鉴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的违约行为是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根据公平对等原则,比照装饰工程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项、第3项约定的世恒公司延期进场、工期延期按日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该两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明显高于24%的法定最高年利率,且计算基数为结算总金额,明显不合理,恳请支持世恒公司主张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橡树林公司答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未作答辩。

橡树林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和合计16000元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利息和起诉时双方的受理费、保全费等。

世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向世恒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654858.19元;2.判决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向世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493040元;3.判决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按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共计48361元;4.判决橡树林公司对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应向世恒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之间签订《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恒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工程包干价为5114885.63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世恒公司向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自签收世恒公司一次性上报的完整的工程结算书90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12月23日,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盖章签字确认此次工程造价为5279533.85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共支付工程款4624675.66元,剩654858.1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核实,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为橡树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之间签订的《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恒公司与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世恒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则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世恒公司主张的要求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支付剩余工程款654858.19元予以支持。

对于世恒公司主张要求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世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世恒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橡树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作为橡树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履行的债务应由橡树林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橡树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恒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65485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485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世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3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1元,由世恒公司承担2361元,由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橡树林公司共同承担1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件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就案涉纠纷,2019年2月13日世恒公司与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世恒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二审再查明,橡树林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在上诉期间内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橡树林公司虽然在上诉期间递交了上诉状,但是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橡树林公司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对橡树林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世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世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橡树林酒店成都培华路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作出约定,违约金应当适用约定原则,世恒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对等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橡树林公司培华路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属于败诉方,应按约承担世恒公司为此案支付的相应律师费。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情况,世恒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元,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分担,一审法院系依据世恒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世恒公司关于律师费负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65485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4858.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1元,由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61元,由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361元),由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3元,由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培华路店、重庆橡树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