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建工立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铿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立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代克鑫,董事长。
被告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
法定代表人代克鑫,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尹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恒,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系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地产公司)因与被告成都建工立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豊建筑公司)、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置业公司)、第三人成都世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第三人世恒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豊建筑公司和泛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立豊建筑公司以世恒装饰公司欠其款项为由,要求建工地产公司将应付世恒装饰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支付至其账户,世恒装饰公司口头认可该事项并委托建工地产公司支付。后建工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31日分别向立豊建筑公司支付350万元,共计700万元,对2012年12月20日支付的350万元,世恒装饰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支付手续,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350万元未完善委托支付手续。现世恒装饰公司不认可建工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立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建工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立豊建筑公司取得该3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建工地产公司支付该款是通过其股东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内部贷款取得,并按年利率15.18%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应由立豊建筑公司承担。乐山泛华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建工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立豊建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建工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立豊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0万元;2、立豊建筑公司赔偿损失98733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泛华置业公司对建工地产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建工地产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20日世恒装饰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
2、2012年12月20日世恒装饰公司《工程款申请表》;
3、2012年12月20日建工地产公司《工程(材料、设备)款项支付申请表》;
4、2012年12月20日世恒装饰公司《收据》;
5、立豊建筑公司《委托支付申请》;
6、2013年1月9日建工地产公司《工程(材料、设备)款项支付申请表》,载明金额为60万元;
7、2013年1月9日建工地产公司《工程(材料、设备)款项支付申请表》,载明金额为290万元;
8、2012年12月31日建工地产公司向立豊建筑公司支付款项350万元;
9、2014年10月17日,世恒装饰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
10、2014年11月4日,建工地产公司向世恒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转账支票》;
11、2013年3月1日泛华置业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第三人世恒装饰公司述称,对建工地产公司的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立豊建筑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都翡丽庄园合作备忘录;
2、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房地产公司)向立豊建筑公司的249万元借款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
3、豪利房地产公司向立豊建筑公司的262万元借款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
4、豪利房地产公司向立豊建筑公司的611351.79元借款向新都区地税局缴纳税费;
5、立豊建筑公司为收购豪利房地产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第三人世恒装饰公司对原告建工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立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清楚,不予认可。
建工地产公司对立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因该协议实际未履行,故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立豊建筑公司、泛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建工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建工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关于立豊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未说明证明的事实,且建工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世恒装饰公司不清楚,故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世恒装饰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建工地产公司提交《委托付款书》,建工地产公司根据世恒装饰公司的申请,将350万元工程款支付立豊建筑公司。2012年12月31日,立豊建筑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提交《委托支付申请》,该委托支付申请载明:因世恒装饰公司欠立豊建筑公司350万元,建工地产公司应付世恒装饰公司工程款,特申请委托建工地产公司代世恒装饰公司支付上述350万元到立豊建筑公司,相关手续后补。同日,建工地产公司在未经世恒装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立豊建筑公司支付了350万元的款。2014年10月17日,世恒装饰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建工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014年11月4日建工地产公司向世恒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泛华置业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2年12月,公司股东立豊建筑公司与世恒装饰公司商定由贵司将应付世恒装饰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支付到立豊建筑公司,后分两次支付了7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泛华置业公司开发的乐山“世纪城”项目。如果世恒置业公司不认可上述款项系贵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则泛华置业公司自愿对立豊建筑公司返还建工地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立豊建筑公司和世恒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由,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立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2、泛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立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建工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根据立豊建筑公司的申请,在未经世恒装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欠付世恒装饰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支付给立豊建筑公司,立豊建筑公司并未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4日,建工地产公司根据世恒装饰公司的催款函,向世恒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万元。同时,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立豊建筑公司和世恒装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立豊建筑公司在未完善向世恒装饰公司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合法根据得到该款项,应当将350万元返还给建工地产公司。
关于建工地产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18%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立豊建筑公司应从2012年12月31日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关于泛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3年3月1日泛华置业公司向建工地产公司提供了承诺书,对案涉35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泛华置业公司系立豊建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保证合同效力在于对2005年修订的、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泛华置业公司出具的保证责任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综合上述认定,立豊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的350万元款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利息。泛华置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立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从2013年1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乐山泛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成都建工立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8.66元,由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98.66元,由成都建工立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唐 健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