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103号永昌钰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强,四川省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锦绣玲珑府1幢1513室。
法定代表人:饶宝兴,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常云,男,汉族,1949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信公司)、曾常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何加强、被上诉人曾常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对曾常云的各项损失作出客观公平的认定;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曾常云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集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施工相关资质,属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永昌公司与集信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永昌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整个劳务承包给了集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实际履行,集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2.一审认定曾常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曾常云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曾常云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中曾常云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租房人不是曾常云,无法确定曾常云的实际居住地,而且,事发时曾常云已经68岁,达到了退休年龄,除了在案发工地上临时提供劳务一个多月以外,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一审未认定曾常云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明显不当,一审的证据足以证明***、***作为曾常云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曾常云在提供劳务时错误装运石头致使石头脱落砸伤自己,曾常云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永昌公司对曾常云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经查明***、***为曾常云的雇主,对曾常云具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永昌公司无权管理曾常云,也尽到了警示劝告曾常云规范施工的义务,永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对曾常云的损失总额与***、***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过错由***、***与曾常云分担责任,永昌公司对曾常云的受伤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应当予以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他们承担责任错误,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常云的赔偿标准应当为城镇居民标准,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常云辩称,一审认定他没有过错是正确的,他从2003年开始,就在邻水城北农机站工房居住到2005年,2005年开始在邻水县县委家属院租房居住到现在,2003年就开始在邻水县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是正确的,永昌公司是总承包方应该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永昌公司、集信公司承担因曾常云伤残的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毫无证据的多次审理未遂的情况下,主审法官认可永昌公司非法追加毫无关系的***、***为本案被告,目的是为了恶意推卸责任,逃脱赔偿责任;一审违背了民诉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从2019年3月20日追加***、***为被告到2019年11月13日判决,历时8个多月;曾常云变更诉讼请求时仅请求永昌公司和集信公司赔偿253,862.02元,而一审判决479,356.41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他们一审举示的证据都证实了他们与永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司的孔桩组、水磨组的组长,他们直接接受永昌公司的操控、指挥、安排工作,系公司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关系,并非存在承包关系;曾常云是项目负责人秦果电话通知来到孔桩组、水磨组工作的杂工,在孔桩组、水磨组工作时没有受伤,而是在永昌公司安排的做档力墙修沟装石时,永昌公司管理人员指挥开塔吊错误,掉下石块导致曾常云伤残,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永昌公司与曾常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致使曾常云受伤是因为永昌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永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永昌公司发放给工人的工资是以量计,而他们是公司的孔桩组、水磨组的组长,计量发放的工资是受永昌公司委托的,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曾常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曾常云也一直没有向他们主张赔偿,而是向两公司要求赔偿,而一审不尊重客观事实,不采信符合三性的合法证据,凭空臆想,公然偏袒永昌公司和集信公司,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永昌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证据的评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曾常云系***、***的雇员,并在受雇过程中受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对曾常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曾常云辩称,他在***、***处做事是按件计酬,后面受伤时是给永昌公司做事,是按天计酬的,应由永昌公司、集信公司承担责任。
曾常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昌公司、集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22,772.29元。后经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永昌公司、集信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43,493.12元(33,216元/年×12年×36%);护理费28,440元,时间: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25日,120元/人/天×237天×1人;误工费16,468.90元(50,727元/年÷365天×237天×5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740元(237天×20元/天);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8,86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昌公司、集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永昌公司与邻水县鼎屏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邻水县鼎屏小学将该小学西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永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邻水县西部新城控规C7-1-6地块。集信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独立分包该工地孔桩工程的建设。2017年9月20日,曾常云在工友处了解到邻水县建设工地上有活可做,经向***确认并协商工资后,到孔桩工地做工,从事打孔桩挖土。上班期间,由***打考勤,由***发工资。
2017年10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曾常云在该工地做工时,因塔吊装载的石头掉落,溅出的碎石打中曾常云,致使其右大腿受伤。后曾常云先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重庆长城医院、邻水县中医医院治疗。曾常云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237天,曾常云的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剥脱血肿形成伴血管神经肌肉关节囊损伤;3.右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4.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大腿皮肤挫伤。
2018年6月25日出院诊断:1.右下肢外伤术后膝踝足功能障碍;2.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修复术;4.右膝关节关节囊破裂术;5.右足多发骨折伴脱位术后;6.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7.右足第三骨趾以远缺失;8.右腓深神经及足内外侧皮神经断裂修复术后;9.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网安置术后。曾常云治疗期间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25,470.39元。集信公司、永昌公司已经支付曾常云医疗费225,470.39元、生活费39,000元。
2018年6月8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正司法鉴定所(2018)伤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常云目前属五级工伤残。曾常云支付鉴定费700元。2019年1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世司鉴(2019)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常云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和取静脉滤网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3,500元。曾常云支付鉴定费820元。
2018年8月9日,曾常云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曾常云与永昌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如不能补交由永昌公司赔偿对应的损失、永昌公司向曾常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8年8月10日,曾常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川162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曾常云的诉讼请求。曾常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中院作出(2018)川16民终17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曾常云撤回上诉。
2019年2月13日,曾常云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集信公司、永昌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连带赔偿曾常云人民币522,772.29元。2019年2月13日,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常云向一审法院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
在诉讼中,永昌公司申请对曾常云的后续医疗费、曾常云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释明后,曾常云变更了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联[2019]临鉴字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常云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右下肢神经肌腱断裂损伤等。伤后经医院对症治疗出院;目前,其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右足弓受损、右足趾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其续医费评定为:20,000-25,000元。永昌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
曾常云受伤前长期租用邻水县鼎屏镇县政府家属院三单元603号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人:徐容),长期在邻水县城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集信公司是永昌公司位于广安市邻水县建设工地劳务承包方,集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地打孔桩工程分包给***、***施工。***、***又雇请曾常云参与劳动,并负责向曾常云发放工资。***、***是接受劳务一方,曾常云是提供劳务一方,曾常云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认真监督管理,未履行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曾常云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集信公司、永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常云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曾常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自己不承担责任。
集信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将打孔桩项目承包给***、***施工,曾常云在***、***承包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因此,永昌公司、集信公司、***、***均应对曾常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曾常云户籍类别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曾常云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长期在城市务工,并以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市。曾常云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根据已核实确认的证据及各方的辩论观点,对曾常云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曾常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曾常云的残疾赔偿金143,493.12元(33,216元/年×12年×36%);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5,484元(39,249元/年÷365日/年×237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依法应当减半计算,认定误工费16,468.90元(50,727元/年÷365天×237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每天60元计算、市外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营养费4740元(237天×20元/天);鉴定费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医疗费225,470.39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曾常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曾常云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永昌公司、集信公司在诉前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4,470.39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曾常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常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9,356.41元;二、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应赔偿金额479,356.41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64,470.39元,兑现时予以扣减。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曾常云已交纳1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5097元),由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07元;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20元,共计1520元,由曾常云自行承担;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200元,由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8月9日,永昌公司(甲方)与集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邻水县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二、工程承包范围:邻水县建设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及附属等,······五、承包方式与要求:劳务总包(含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税金等),······十、双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全部承担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劳保、事故处理等全部费用。······”
集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承接建筑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营业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到2028年12月29日”。
2017年8月9日,永昌公司与邻水县鼎屏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承包人永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案涉工程所设的项目部为永昌公司项目部。曾常云受伤后,2019年1月24日,***、***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被邻水县建设工程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处罚通知书》处以罚款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承担责任,永昌公司、集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曾常云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对曾常云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集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中关于工地孔桩工程的建设独立分包给***、***施工,***、***雇请曾常云参与劳动,曾常云在进行工地孔桩作业时,因案涉工地中塔吊装载的石头掉落,溅出的碎石打中右大腿受伤,这是曾长云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一审认定曾长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从永昌公司与集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来看,全部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及附属、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都属集信公司的分包范围,也即工地孔桩工程和塔吊施工均属于集信公司所承包的劳务范围,集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塔吊及其操作人员已经另行分包给他人,各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塔吊是属于***、***的承包范围,同时,从2019年1月24日邻水县建设工程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书》内容看,集信公司实际是把***、***作为其公司内部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处以罚款的,故对塔吊装载碎石掉落所导致曾常云受伤而产生的损失,集信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集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集信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塔吊碎石掉落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曾常云自始至终都只要求永昌公司和集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承担责任,在永昌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后,曾常云也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曾常云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了曾常云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曾常云只起诉永昌公司和集信公司承担责任,且本院依法认定曾常云的损失应由集信公司承担,一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应变更为身体权纠纷。
集信公司系具有承接建筑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永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与集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及附属以劳务总包(含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税金等)的形式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集信公司,其行为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尽到了相应的选任审查义务,且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集信公司全部承担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劳保、事故处理等全部费用,故集信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所发生的曾常云受伤的事故,永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永昌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永昌公司对曾常云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永昌公司、集信公司在诉讼前已经为曾长云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64,470.39元,因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昌公司、集信公司所垫付的具体金额,且永昌公司也未主张集信公司返还,一审从曾长云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维持,永昌公司对其垫付的部分可以依法另案向集信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曾常云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曾常云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曾常云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其在受伤前几年其经常居住地为邻水县鼎屏镇,且曾常云受伤时在城镇务工,以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曾常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永昌公司主张曾常云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邻水县鼎屏镇,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常云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永昌公司上诉主张曾常云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集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工地孔桩工程的建设独立分包给***、***施工后,是由***、***雇请曾常云参与劳动,并负责向曾常云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永昌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审理期限的问题。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法定审理期限为6个月,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9年3月12日永昌公司申请对曾常云的后续医疗费、曾常云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成联[2019]临鉴字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民事案件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故从2019年3月12日申请鉴定到2019年6月26日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期间属于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限,本案一审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于2019年11月14日结案,扣除前述鉴定期限,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审理期限,故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情形,***、***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曾常云一审请求赔偿253,862.0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479,356.41元系曾常云因案涉受伤产生的总损失,扣减诉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64,470.39元后,实际只赔偿曾常云214,886.02元,并未超出其主张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曾常云的诉讼请求,***、***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与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常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9,356.41元,扣减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64,470.39元后,实际还应赔偿曾常云214,886.02元。
三、驳回曾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20元,共计1520元,由曾常云自行承担;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200元,由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杭州集信建筑劳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已由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垫付。***、***预交的8490元,由***、***向本院申请退费。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8490元,由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拓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