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万众意鑫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71民终81号
上诉人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众意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意鑫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四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被上诉人万众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原审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万众意鑫公司赔偿恶意诉讼保全的损失366639元,由华安四川分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2.万众意鑫公司赔偿虚假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63800元;3.由万众意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万众意鑫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过错的结论是错误的。2.永昌公司无辜受到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3.万众意鑫公司明知其持有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验工计价报表》是虚构、捏造的,其以非法占有永昌公司财产为目的所采取的民事诉讼行为,应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移送或改判支持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众意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众意鑫公司赔偿支付因恶意诉讼保全给永昌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366639元,由华安四川分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2.判令万众意鑫公司赔偿支付因恶意诉讼给永昌公司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含证人出庭)、代理补助费等损失63800元;3.判令由万众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万众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永昌公司价值2445751.3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华安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万众意鑫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7101财保0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永昌公司价值2445751.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永昌公司对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445751.3元。 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万众意鑫公司诉永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万众意鑫公司诉请判令永昌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250001.3元、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息4.35%计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9575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川71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万众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万众意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2019)川71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认定:永昌公司与万众意鑫公司签订未载明签订日期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万众意鑫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分包广元市上西火车站兰渝场站台装饰、地下通道装饰、天桥装饰;西成场地下通道装饰、天桥装饰等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劳务报酬经收方确认,按铁路相关定额结合工程实际测算。2017年,双方在《劳务验工计价报表》上共同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2250000元。2017年4月13日,万众意鑫公司向永昌公司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万众意鑫公司自认合同是补签的,签订于2016年底或2017年初。
华安四川分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定:1.万众意鑫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据有其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劳务验工计价报表》以及万众意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万众意鑫公司与永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万众意鑫公司并未提交施工过程中能够证明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2.万众意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故其要求永昌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万众意鑫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非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要综合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和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万众意鑫公司依据其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验工计价报表》、增值税发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请求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万众意鑫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未超出起诉主张的金额。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万众意鑫公司与永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万众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驳回了万众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万众意鑫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过错。永昌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众意鑫公司存在恶意保全及恶意诉讼,关于永昌公司主张恶意保全和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众意鑫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川7101民初65号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向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万众意鑫公司起诉永昌公司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即一审法院(2019)川7101民初65号案],万众意鑫公司的主要依据为该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验工计价报表》,该合同及验工计价报表系客观存在的证据,且万众意鑫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71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万众意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故其要求永昌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并未否定前述合同、验工计价报表及增值税发票的客观性。故万众意鑫公司起诉永昌公司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相应的证据基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钟 欣
法官助理  赵小凤 书 记 员  严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