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8民终639号
上诉人王耕因与被上诉人张铃、原审被告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1)川08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还款责任;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依据借条,上诉人与出借人均为自然人,上诉人本人并没有收到出借人张铃支付的200万元现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条正文载明的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出借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出借人对200万元现金完成了交付,故出借人仍需举证证明借条项下大额现金2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一审中当上诉人对张铃200万的出借款项是否是张铃本人自有的合法资金提出质疑时,被上诉人张铃应举证证实大额出借资金来源合法且属于其实际所有,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相关事实,并将张铃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永昌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否则只能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未生效。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催收,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作出过任何还本付息的承诺,上诉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依法不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项下弓|起的工程款项结算纠纷,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张铃诉称其指示本案原审第三人永昌公司向上诉人卡尔公司转款200万元,永昌公司向卡尔公司转款200万元是事实,但真实的转款缘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引起的工程款项往来。双方是因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相应法律后果应该由四川卡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来承担,上诉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依法不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张铃答辩称,1、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万的借款,完成借贷关系中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上诉人妄图以双方的建工合同关系,来抗辩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查明,包括本案两家公司在内的三起建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的结算均未涉及本案的200万元,该200万就是上诉人和卡尔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张铃个人借款,王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尔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一致,并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
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张铃的要求向卡尔公司交易200万的事实;作为上诉人陈述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并未实际完成工程,也未参与工程,陈述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现在中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正在进行审理,当时的原告主张的是永昌公司向他们支付工程款,但建设工程合同是李正武和杨君等3人,卡尔公司对这个事情上诉人在进行主张工程款。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200万永昌公司应张铃要求向王耕要求打入卡尔公司的钱,张铃决算的红利中,永昌公司已经进行了扣减。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且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张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利息和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张铃时任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王耕时任卡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同年9月11日,王耕因个人私用款项找张铃协商借款一致,向其书写“今借到广元市永昌建设公司张铃先生处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据王耕2015.9.11”的借据,当日,张铃安排永昌公司由财务室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大西街分理处账户资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卡尔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昭化支行账户。2020年5月8日,永昌公司向卡尔公司送达催收函,要求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则起诉收款,并承担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归还款日的利息等。2020年5月28日,卡尔公司回函告知:2020年5月8日致函我公司要求立即归还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万元一事,经财务核对收到该款,并用于归还广元市创业小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但该款系王耕个人出面借款,也冲抵了其在公司挪用借款,应由王耕承担归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铃为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王耕个人私用借款而安排永昌公司向身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王耕所在的卡尔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人民币二百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王耕书写的借据、转账凭证、借款《催收函》的回函、记账凭证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卡尔公司收到永昌公司交付的由王耕以个人名义与张铃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2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担保贷款等经营活动,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卡尔公司与王耕共同承担。张铃与王耕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由永昌公司为其转账交付给卡尔公司的借款,永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承认张铃用分红款结清该款,因此,张铃应当享有收回债权的权利。卡尔公司、王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借款属“杉溪工程”款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所举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且与王耕陈述系个人借款用途相不符,其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不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永昌公司送达的催款函要其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与法有据,但请求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不合约定,应当支持从请求返还借款合理期限满的次日2020年6月9日起按照2021年1月13日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故卡尔公司、王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张铃主张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未举证证明,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张铃的债权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铃的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20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被告王耕、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接受一审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故本院仅就王耕作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作出评判。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广元市永昌建设公司张铃先生处…”,说明上诉人指向的借款对象为“张铃先生”个人,而非广元市永昌建设公司。虽然借款系从广元市永昌建设公司账户转出,但因张铃系广元市永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对转出这200万元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转款200万元到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系根据上诉人指示交付,且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就案涉借款催收的回函中明确为“王耕个人出面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耕在张玲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张玲的200万元款项已实际借给王耕是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是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项下弓|起的工程款项结算纠纷的问题。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有关,双方也认可另外的三案件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中不涉及涉案款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