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89号盛景天下11幢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51140R。
法定代表人:汤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福,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幸福,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唐仁彬,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曾远刚,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郑开超,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103号永昌钰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0898448XE。
法定代表人:张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凤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华劳务公司”)、幸福、唐仁彬、曾远刚、郑开超、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开超的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准予其撤回对被告郑开超起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为被告幸福、被告唐仁彬、曾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幸福、唐仁彬、曾远刚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68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永昌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支付利息变更为利息自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系合伙关系,挂靠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应被告幸福、唐仁彬的要求,原告向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项目工地供应木方和模板,产生货款共计918779元。被告幸福、唐仁彬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幸福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木料款8687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幸福、唐仁彬、曾远刚付款无果,被告永昌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幸福辩称:对购买木方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无异议,购买木方用于的建设工程是幸福、曾远刚、唐仁彬以及案外人郑开超四个合伙挂靠于凤华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的合同是幸福与郑开超去签订的,购买木方是幸福、唐仁彬去联系的,责任该由四人承担,凤华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唐仁彬辩称:购买木方是其与幸福去联系的,但是劳务合同是幸福和郑开超签订,四个人开始口头说要合伙,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唐仁彬只是材料员,工地打工的。被告唐仁彬不认可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案涉费用。
被告曾远刚辩称:被告曾远刚只是打工的,对案涉货款及其他事项均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永昌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买卖的合同相对方。经结算被告永昌公司虽尚欠凤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404335元,但该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永昌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向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项目工地供应木方和模板。2018年3月4日,被告幸福、唐仁彬作为甲方(买受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今甲乙双方协定,木方、模板议价,木方3米每条定价13元,2米方条9元,模板每张46元,所有甲方买的材料,4月份底付全款的(5‰)元,7月份全款付清给乙方。①今双方协定,甲方工程完工所有材料卖给乙方(占定价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②甲方从2018年3月4日前所买的木方模板计费总价为(619376)元,大写陆拾壹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正,已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下欠乙方(569376)元,大写伍拾陆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正。”同年4月9日,原告发送新大板2613张,46元/张,计120198元;3米方条13065根,13元/根,计169845元;2米方条1040根,9元/根,计9360元,上述合计299403元。被告幸福、唐仁彬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同年8月6日,被告幸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木工班组长工工资868779元(捌拾陆万捌仟柒佰柒拾玖元正),此款是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限于2018年8月10日前付清”。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与被告幸福均陈述,该欠条中载明的工资868779元实际是木方模板材料款868779元。上述木方模板材料款共计868779元(569376元+299403元=868779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4日,被告永昌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凤华劳务公司。2019年6月10日,在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与幸福、唐仁彬、曾远刚、案外人郑开超等人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2019)川信律调字第001号律师调解笔录一份,该调解笔录显示幸福、唐仁彬、曾远刚、郑开超四个系合伙关系,但是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他们均认可四人是合伙关系,是幸福和郑开超以挂靠凤华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以及郑开超的委托代理人曾远刚对上述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该调解笔录达成的调解意见:“一、幸福、唐仁彬、曾远刚、郑开超目前尚欠***木料货款868779元,该货款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
2019年7月31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0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幸福、唐仁彬、曾远刚、郑开超于2019年6月14日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原(2019)川信律调字第001号民事调解书有效。
2021年4月20日,案外人郑开超向广安区法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广安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调解协议系曾远刚在无郑开超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代郑开超签字授权的委托书参与调解达成。2021年5月1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2021)川160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02民特23号民事裁定。
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和同年6月2日作出的(2021)川1602民初1019号、2908号《民事判决书》,两案查明的事实均显示幸福、唐仁彬、曾远刚系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该两案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1)川1602民特监1号及该判决书对应的审查笔录;2.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10日调解笔录两份,欲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多次对合伙表示无异议;3.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6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幸福、唐仁彬、曾远刚系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租人。4.买卖协议合同、欠条、送货单,欲证明原告提供木板用于案涉工程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和幸福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仁彬、曾远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不能达到证明自己是合伙人的证明目的。
有被告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川1602民初5463号《民事调解书》、(2021)川1602执2527、2532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2527、2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川1602执2527、2532号《委托执行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和幸福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仁彬、曾远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幸福、唐仁彬签订的《买卖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868779元,被告幸福在该欠条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欠条载明的金额有《买卖协议合同》和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律师调解笔录显示幸福、唐仁彬、曾远刚系合伙关系,是幸福和郑开超以挂靠凤华劳务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故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木方、模板等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虽律师调解笔录经司法确认裁定有效后又被撤销,但撤销的原因仅是因案外人郑开超未在笔录中签名也未授权他人签名,不影响幸福、唐仁彬、曾远刚认可合伙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唐仁彬、曾远刚称其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在案涉工程工地打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幸福、唐仁彬、曾远刚共同支付货款868779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凤华劳务公司和永昌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告请求凤华劳务公司和永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8779元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68779元及利息(利息以86877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88元,减半收取计6294元,由被告幸福、唐仁彬、曾远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小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怡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