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355号
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佘荣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特授权。
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永昌钰苑**div>
法定代表人:张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公司职工),男,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特别授权。
被告:涂志远,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润公司”)诉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涂志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泽茂,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17692.95元及利息、违约金158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涂志远以被告永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广安市协兴园区的“XXXX水上乐园(一期)”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及部分机具的承包方式,即人工费加辅助材料及部分机具的包干形式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劳务款结算依据及结算单价,并约定如乙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18年6月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7692.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被告永昌公司是派的永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员工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涂志远是陈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涂志远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亦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涂志远未作辩称。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谢某波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谢某波作为原告远润公司(承包方、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涂志远(发包方、乙方)签订弘道、广安XX水上乐园《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主要约定:1.甲方将XXXX水上乐园(一期)工程的基础挖孔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及部分机具的大包干形式;2.1#楼边消防水池切割、破碎、挖掘及转运258元/立方米;3.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合格量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依据,双方办理完成工程款结算,甲方在2018年5月底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总价的80%,2018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当月已完成的工程款总价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15日以上,则甲方按欠款的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波与被告涂志远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量为1224.12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17692.96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永昌公司陈述,弘道广安XX水上乐园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其公司派遣陈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某聘请了涂志远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被告永昌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涂志远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被告涂志远系被告永昌公司派遣的项目负责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平时都是涂志远在工程现场管理工程开展事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涂志远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发包合同,故涂志远对外将被告永昌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涂志远与原告签订的广安XX水上乐园《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的合同义务,应该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被告永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692.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超过15日以上,则甲方按欠款的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利息从结算日后的15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算,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692.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原告重庆远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