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洁,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103号永昌钰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建国,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吴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洁与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8年10月4日至付清租赁费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为1744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挖运阿拉善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土石方,双方对挖运土石方的地点、数量、单价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当年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52559.36元。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10月4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机械租赁费。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于2018年10月4日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000的工程款未付”,纯属虚构。该日期的签署系原告单方所为,与基本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原告提交的2张《**机械费用结算》,所盖“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项且技术资料专用章”,属于他人私自冒名刊刻,答辩人无此印章。三、2013年11月22日前该项目由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拨付280万元工程款,除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外,剩余224万元,由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吴建国、***和原告**协商,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200万元,尾款作为向拨款方开具税务发票代扣代缴的税款,至此**的欠款全部结清。吴建国、***分别给公司财务处书写有相关说明,提供了打款银行账户、收条。尔后公司财务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支200万元。四、2013年11月22日200万元支付**,**至诉前均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五、案涉纠纷的形成及协商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均属于实际施工人吴建国、***与**之间的事情。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机械费用结算》,所涉款项2013年11月22日经***、吴建国与原告**结算后,由永昌公司财务部转账支付。《**机械费用结算》上吴建国2016年9月27日的签字欠135000元与其在永昌公司和***共同书写《**工程机械费结算支付说明》不符,必须由吴建国到庭确认其真实性。该结算与原告陈述的2018年10月4日进行了结算相矛盾,必须由***、吴建国、**当庭对质确认。六、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吴建国二人负责,即使原告的诉请未过时效期限,也应由***、吴建国二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将200万元付给**,其余部分作为我公司代开发票的税款,**本人也同意。事实上,该工程结算款,原告已经拿完了。整个工程量将近1600多万元,至今还有很多未支付。开庭前,我公司与吴建国、***联系,联系到了吴建国,吴建国陈述:**的工程量中含有税款;2016年9月27日,吴建国到原告居住地向建设方要钱,**带了几个人在宾馆非要让他签字,不签字不让离开,所以吴建国没有办法,在结算单下面签了字,但是他签的是以***确认为准。原告并没有找到***确认。
被告吴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永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吴建国、***向永昌公司出具的《承诺》《**工程款机械费结算支付说明》,原告与吴建国、***签字确认的《**机械费用结算》,以及《来往账信息查询》,证明吴建国、***与永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人系实际施工人员。二人与原告结算后,由永昌公司向原告给付租赁费200万元。故永昌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永昌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只是按照原告与吴建国、***的结算,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协议》,并未签具我公司的印章。原告是与吴建国、***确立的合同关系。同时《**机械费用结算》签具的“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使用的印章为“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而非被告。本院认证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吴建国、***借用永昌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并以永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永昌公司依据吴建国、***和原告的结算,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建国、***是代理永昌公司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是否就应付款2152559.36元达成了付款协议;原告请求给付的135000元是否属实。永昌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吴建国、***出具的《**工程款机械费结算支付说明》《收条》,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吴建国、***达成协议,就应付原告的2152559.36元,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下剩152559.36元由永昌公司统一代扣税款开具发票。永昌公司交付税款及滞纳金94080元和91902.30元。原告质证认为《土石方挖运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完工结算后,15日内甲方支付清乙方工程款,不扣留任何费用。”,而且《**工程款机械费结算支付说明》是吴建国、***的单方意见,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未对下剩152559.36元永昌可以作为代缴税款进行确认。同时永昌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后,吴建国、***又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减免了部分款,2016年9月27日,吴建国在《**机械费用结算》上签署了“共欠**土方款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00元)待***确认为准。”说明原告没有与吴建国、***达成付款协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土石方挖运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原告与吴建国、***未就下剩款152559.36元达成付款协议。依据《**机械费用结算》、吴建国签署的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请求给付的135000元属实。三、2016年9月27日吴建国在《**机械费用结算表》签署的意见,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永昌公司陈述吴建国受原告的胁迫在《**机械费用结算表》签署了“共欠**土方款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00元)待***确认为准。”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该陈述。永昌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昌公司的陈述依法不予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当合法,其中对2018年10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是否正当合法,金额17448.75元是否客观真实。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在2018年10月4日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018年的10月4日至2020年的8月4日,共计22个月,以年利率6%的进行计算,总计是14850元;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一共是六个月,年利率是3.85%,总计是2598.75元,合计17448.75元。永昌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付款义务,而且原告与吴建国、***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认证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土石方挖运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乙方完工结算后,15日内甲方支付清乙方工程款,不扣留任何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所欠135000元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的6%的年利率无依据,应按照201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年计息,即自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利息为10766.25元=135000元×4.35%÷12个月×22个月。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的利率及计算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合计13365元。
本院认为,永昌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吴建国,吴建国、***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了租赁等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永昌公司承担。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永昌公司主张的下剩152559.36元抵顶了原告应承担的税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013年11月22日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永昌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35000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为13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