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9142号
原告: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西环商贸中心12幢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18687(1-1)。
法定代表人:汤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轻工机械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056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55号学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09746元,支付保证金88555元,支付违约金122923.8元合计61.122万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5日第一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177.11万元价格中标承包新华#国际广场2#、3#公寓弱电工程项目,2011年5月6日第一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全部转给原告告,双方签订一份新华国际广场2#、公寓(春天二期)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包死价为177.11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2012年12月17日经第二被告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8日原告工程交付给第二被告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物业公司使用管理,2013年5月6日第一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6.0596万元后,欠下工程款498301元(包括88555元质保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272799元,2015年3月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撤诉。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己经严重损害被告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为此依法再次提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两被告地址错误,导致两被告无法参加诉讼,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