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民初字第85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A47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雷,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5135A。
法定代表人:骆玉华,总经理。
被告: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七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2689XT。
法定代表人:曹昌仁,总经理。
被告:安徽裕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6356145N。
法定代表人:骆玉华,总经理。
被告:曹昌仁,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童敏,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曹庆腾,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杨丽丽,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诉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森公司)、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安徽裕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裕森公司、康达公司、工贸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信公司诉称,七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同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2015年1月4日原告同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就上述借款一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同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259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裕森公司、康达公司、工贸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共同偿付原告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5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7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止计人民币621600元,共计321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裕森公司、康达公司、工贸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需流动资金向乙方最高额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在前款所述的最高额借款金额额度及借款期限内,甲方可以分次或一次性提取借款,可以循环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双方同意康达公司、工贸公司、安徽省华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鼎信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担保,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月4日鼎信公司(乙方)与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裕森公司(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000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履行,乙方愿意为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在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对债务人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上述主债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康达公与、工贸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分别与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裕森公司最高额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在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催要下,鼎信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附言:代裕森公司代偿还款本金)和59万元(附言:代裕森公司代偿还款利息);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代偿证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裕森公司共计欠我公司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77596元,现贵公司代裕森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200万元及59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款单、代偿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鼎信公司与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鼎信公司在借款人裕森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在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要下,于2017年1月23日代裕森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和到期利息59万元,取得了向裕森公司的追偿权。康达公司、工贸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向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上约定追偿利息,原告按月息2%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应于2017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259万元,承担垫付利息(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裕森工贸有限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裕森工贸有限公司、曹昌仁、童敏、曹庆腾、李丽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战生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