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鼎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4452号

原告:***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0566XU。

法定代表人:夏旻,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燕,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云鹤,***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信用代码913402000772117977。

法定代表人:胡学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现原告自愿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