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华区。
被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地址:大厂回族自治县西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8730248630K。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厂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人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8日13时55分许,***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大厂—香河线道路中心绿化带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938米处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大厂—香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京G×××××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货物及三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共同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4135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0元、手机损失2999元、120施救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2600元、手术卫生用品费49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86775.06元。
被告北京人保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案应当现在两名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照35%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误工费若原告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评级和户籍性质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厂人保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38天。诊断证明无具体体现原告需双人护理,只认可一人,护工只有收据没有证实发票,没有身份证、护理协议,建议不认可。女儿护理没有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没有写扣发工资,不认可5200每月。交通费只承担出院复查鉴定费用,最高认可1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9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货物运输业赔付,误工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180天。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但是芦庄应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无体现,现场无证明,仅有收据无照片,无法证明手机在事故中丢失,我司不予认可。120施救费1000元,我司认可。电动车距离事故已使用一段时间建议按照当时市场实际价格赔付,我司认可6000元。手术卫生用品仅有收据无明细,无法说明使用用途是否为伤者使用,我司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在本案负次要责任,以上所有损失我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我方车辆在大厂人保公司投保,我们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和另一方被告相撞将我方停放在白线外车辆撞到隔离带内,我方是无责的。***是我们单位雇佣司机,发生事故在职务履行期间,车辆是我们单位的。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13时55分许,***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大厂—香河线道路中心绿化带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938米处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大厂—香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京G×××××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货物及三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共同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共计107185.06元。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20)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右腕关节功能活动丧失37.5%: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北省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大厂县已经拆迁,已经失去耕地,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居住。原告住院期间12天由三河家护佳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护理服务,护理费2400元,剩余时间由原告女儿***护理,***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班。原告母亲王淑兰于1935年7月14日出生,在大厂县城居住,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共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公路管理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职务履行期间。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燕达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大厂县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中心城区规划界限***与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货拉拉信息服务协议、货拉拉车贴协议,***事故车辆损坏照片、购买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超市出具的卫生用品收据,原告手机购买收据,河北燕达医院财务部出具的复印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京海生态园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从事货拉拉所用车辆照片,原告母亲王淑兰户口本复印件,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和***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二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的赔偿比例各为35%。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被告***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5%。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公路管理站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1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38天,维护38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9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88270元计算,误工费维护43530元(8827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住院期间12天的护工护理费为2400元,剩余48天由原告女儿进行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完税证明,故家属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家属护理费维护8000元(5000元÷30天×48天),护理费共计维护104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地村庄已经拆迁,原告居住在县城,在县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实际生活消费亦在城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71476元(35738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被扶养人王淑兰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元计算,王淑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4元(23483元×5年×10%÷3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维护3500元;术后卫生用品费,原告虽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但系原告因病情的实际支出,酌定维护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骑三轮轻便摩托车虽未进行鉴定评估,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收据及车辆的购买时间、损坏程度等因素,酌定维护8000元,原告的手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购买收据及购买时间,酌定维护1500元,财产损失共计维护95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维护;复印费2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以上共计263625.06元。鉴定费1600元、术后卫生用品费3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462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按照35%的赔偿比例承担1617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1386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071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3685.06元已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之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9500元已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之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135820元(263625.06元-4620元-113685.06元-9500元)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13685.06元由被告北京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大厂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3685.06元(113685.06元-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北京人保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32789.77元、由被告大厂人保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8105.52元,原告财产损失项下9500元由被告北京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大厂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00元(950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北京人保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1925元、由被告大厂人保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650元,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35820元,由被告北京人保承担73134元(135820元×)、由被告大厂人保承担62686元(135820元×)。综上,被告北京人保共计赔偿原告119848.77元(10000元+32789.77元+2000元+1925元+73134元),被告大厂人保共计赔偿原告104441.52元(10000元+28105.52元+2000元+1650元+6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98**.7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44**.5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赔偿原告***1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1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1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840元、被告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