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771号 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1501**(电梯层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400832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7394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款246914.8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9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ZZKNT20180419001),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集成和售后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费用为24793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竣工并经验收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0323.67元;合同完成、验收并交付后支付剩余价款77608.33元。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按合同总额的0.05%每日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网络集成和售后服务,被告已确认上述服务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至今。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服务费,但被告一直延迟支付,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此外,因涉及国家税率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款由247932元变更为246914.8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超过30日,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部款项及违约金。 被告铂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246914.84元,但是被告从2019年开始受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所连累,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如今只在艰难地坚持,希望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其私刻了公章在外借款,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所以债务牵连到本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铂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科诺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ZZKNT20180419001),主要约定:中科诺泰公司向铂亚公司提供网络集成和售后服务,服务期限5年,合同含税总价247932元,网络集成部分128924.64元,售后服务费119007.36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服务交付、成果验收、技术服务文档输出、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竣工并经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170323.67元;合同完成、验收并交付后支付剩余价款77608.33元。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按合同总额的0.0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后因税率调整,双方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46914.84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提供网络集成和售后服务没有交付手续。2022年3月份,铂亚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给中科诺泰公司,要求中科诺泰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中科诺泰公司的账面金额是否786990.84元(本院注:包括其它三件不同合同编号的案件的总金额是786990.84元,其中本案合同金额是246914.84元)。中科诺泰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确认并回寄该函。此前,中科诺泰公司曾以微信、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催促铂亚公司付款,但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查明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铂亚公司已确认债务,且无异议,视为已接受了原告中科诺泰公司的交付(包括网络集成及售后服务),铂亚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原告中科诺泰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手续不严谨,对违约金的计算造成不利影响,本院酌定从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确定债权债务金额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46914.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6914.8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4691.4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预交或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