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773号 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1501**(电梯层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400832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7394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89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全网络系统V6.0”、“终端准入系统”、“区域隔离防火墙”等设备及采购原告提供的项目实施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采购费用为321898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88311元;原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满五年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587元。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按欠款总额的3%每日向原告偿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安全网络系统V6.0”、“终端准入系统”、“区域隔离防火墙”等设备并提供项目实施服务。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确认上述设备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至今。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延迟支付,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达半个月以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铂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到期未付款应为28831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答辩人)向乙方(被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288311元;如乙方正常履行义务及约定,在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确认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33587元。本案涉及的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那么答辩人应付33587元的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之后。因此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的到期未付款项是288311元。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都违反合同,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互抵销后,答辩人无需再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合同签订后30天内,但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故被答辩人交货期延迟了至少40天,依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至少38627元,与答辩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相互抵销后,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其违约金。三、即使答辩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也应当以赔偿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予以减少至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总价一致,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而且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有多少,其主张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甚至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答辩人也是被案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连累导致资金周转不了而无法及时支付,并非恶意拖欠,情有可原,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减少违约金至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若答辩人仍需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合同没有签写日期,但双方在本案中确认是12月20日),被告铂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科诺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没有编号),主要约定:铂亚公司向中科诺泰公司采购“安全网络系统V6.0”、“终端准入系统”、“区域隔离防火墙”等设备以及采购中科诺泰公司提供的项目实施服务,金额合计321898元(“项目实施服务”没有单独计算价款),交付日期是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铂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8311元,中科诺泰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及约定,并经验收合格后满五年后,铂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3587元;中科诺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的或提供服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0.3%的数额向铂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铂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科诺泰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铂亚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3%每日向中科诺泰公司偿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中科诺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铂亚公司向中科诺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所造成的中科诺泰公司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货物要求、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安装调试、验收要求、保修期及售后服务要求等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对运维审计系统、终端准入系统、区域隔离防火墙、项目实施服务等内容进行验收,**签署了一份《项目验收报告》,在报告书中附有说明:“因合同供货时间跨越元旦及春节假期,造成实际工期出现延迟”。此前,中科诺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三张金额合计321898元的发票交付了铂亚公司。2022年3月份,铂亚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给中科诺泰公司,要求中科诺泰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中科诺泰公司的账面金额是否786990.84元(本院注:包括其它三件不同合同编号的案件的总金额是786990.84元,其中本案合同金额是321898元)。中科诺泰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确认并回寄该函。此前,中科诺泰公司曾以微信、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催促铂亚公司付款,但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查明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铂亚公司已确认债务,且已接受了原告中科诺泰公司的交付(包括运维审计系统、终端准入系统、区域隔离防火墙、项目实施服务),铂亚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铂亚公司就本合同从未支付过款项,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约定,中科诺泰公司有合同解除权,其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铂亚公司抗辩称到期未付款应为288311元,剩余价款33587元未到付款期,但由于合同因铂亚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项目实施服务”并没有单独收费,属合同附随义务,剩余付款义务因合同解除而加速到期,铂亚公司仍应支付全款。又由于原告中科诺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逾期,被告铂亚公司抗辩要求抵销违约金支付义务,本院酌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21898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预交或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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