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774号 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1501**(电梯层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4008320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73948。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4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平台软件”一套;采购费用为263381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1012元;到货验收安装调试运行30天后,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78628元;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3741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应付款项的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平台软件”一套,并提供了相应的运维服务,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确认上述设备及服务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一直延迟支付,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49640元,剩余113741元货款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铂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113741元,但是被告从2019年开始受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所连累,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如今只在艰难地坚持,希望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其私刻了公章在外借款,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所以债务牵连到本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合同没有签写日期),被告铂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科诺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没有编号),主要约定:铂亚公司向中科诺泰公司采购“******平台软件”一套,合同金额263381元;合同期及服务要求是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71012元,到货验收安装调试运行30天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178628元,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剩余价款13741元;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应付款项的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中科诺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它非本案关键的内容(略)。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进行验收,签署了《项目验收报告》。铂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71012元,于2019年2月22日支付78628元。此后,中科诺泰公司曾以微信、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催促铂亚公司支付余款,但未果。2022年3月份,铂亚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给中科诺泰公司,要求中科诺泰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中科诺泰公司的账面金额是否786990.84元(本院注:包括其它三件不同合同编号的案件的总金额是786990.84元,其中本案当时合同金额余款是113471元)。中科诺泰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确认并回寄该函。双方因款项未支付完毕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查明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铂亚公司已确认债务,且已接受了原告中科诺泰公司的交付(包括网络集成及售后服务),铂亚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从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确定债权债务金额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37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3741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2748.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预交或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