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洛阳市润锦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4020号
原告:洛阳市润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80765997E。
法定代表人:周会喜,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俊,系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康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5848738N。
法定代表人:刘伟超,系公司董事。
原告洛阳市润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公司”)与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75元及利息9618.78元(按照月息3.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441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润锦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共计给被告永安公司送货共计206854元,被告付款76369元,退货共计95910元,下欠公司3457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这几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润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入库单2张;2.分运单、收条各2份;3.证明两份。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8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黑护套),2012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谷艳莉在原告公司货物分运单下面书写收条:今收到润锦公司加工料3吨,加工费1270元/吨,计381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谷艳莉在入库单上作为验收人签字,入库单显示黑护套加工费,1700kg、单价1.27,黑护套5025kg、单价7;2012年10月26日,谷艳莉在入库单上作为验收人签字,入库单显示普通黑护套,5050kg、单价7,高档黑护套625kg、单价8.2;谷艳莉又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7日出具收条,数量分别为10.125吨,5075kg、6.9元/kg。以上单据等均加盖被告公司材料入库专用章。
2014年3月14日,原告送去118袋黑护套(每袋25公斤,单价6900元/吨,即2.95吨),被告退回500袋(12.5吨)。2014年5月22日退回56袋,即1.4吨。以上两张单据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王保签字。
关于支付货款情况,原告2013年2月6日收到5万元承兑。2013年7月1日收到3万元承兑,原告当场退给对方现金3631元,实收26369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76369元,后被告未再付。
综上,原告送到被告处货物共计206854元,被告退回货物共计货款95910元,被告支付货款76369元,尚欠34575元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诉求剩余货款34575元,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对收货及付款等事实的举证和抗辩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按月息3.6厘计算至立案之日,即9618.7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润锦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4575元及利息961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元,由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