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执9314号
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
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康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伟超,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刘果,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牛梅,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毛同生,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毛凌志,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关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6月15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毛同生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59764)房产一套;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
二、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向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向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发出传票传唤其2020年7月2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在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前往查找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
七、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20年7月02日再次对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截止2020年7月21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对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刘伟超、***、刘果、牛梅、毛同生、毛凌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樊永鸿
审判员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