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8891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亚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举,系该行员工。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筑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举、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安电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0020201201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20万元,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由被告大河筑路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2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安电力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9574.56元及利息297327.33元、罚息1225.1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共计5498127.04元;二、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辩称,大河公司对永安电力欠款情况不了解,据当事人***讲当初签担保合同是配合银行程序,保证合同全部被银行带走,且签名时是空白合同,我公司对该保证合同内容不太清楚。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各一份;
2、《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各一份;
3、担保书两份及送达地址补充协议各一份;
4、借据、委托付款书、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各一份;
5、贷款欠款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002020120100010)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应于2017年11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担保书》、保证人大河筑路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原告与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均签章确认。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大河筑路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6002020120100010-201)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永安电力公司,被告大河筑路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河筑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大河筑路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大河筑路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大河筑路公司签章确认。
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永安电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含)至2018年11月11日(含)期间,与原告在最高余额**伍拾万元之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偿还借款或偿还承兑敞口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但不局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或/和承兑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永安电力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的银行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利率为5.65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20万元。截至2018年7月5日,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9574.33元、利息297327.33元、罚息290360.48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永安电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河筑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安电力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大河筑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永安电力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债务在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宜,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对于本案所涉贷款本息,被告大河筑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均签订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永安电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永安电力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199574.33元及利息297327.33元、罚息290360.48元(暂计至2018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义务均在**伍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7元,由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