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法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安市政)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安市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19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徐连宝、李荣升、郝蕊交通事故案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向受害人亲属转款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在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款标准及项目构成均未确定的情形下,如没有被上诉人要求垫付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会进行打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合同》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签订。合同约定因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该项约定不能适用于之前事故。三、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多次与上诉人联系就代为垫付赔偿款进行协商。四、上诉人不具有道路养护工程资质,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及标志的摆放均由被上诉人专业安全队伍负责,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安全管理方面的疏漏造成。

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莒安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盛公司返还垫付款或赔偿损失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龙盛公司将206国道中修工程中的桥梁伸缩缝工程发包给莒安市政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莒安市政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发放工资,龙盛公司负责现场技术指导。

2018年8月23日,莒安市政施工道路的南半幅,当天,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围挡、限速标志、警示标志等。同年8月24日,莒安市政施工道路的北半幅,施工开始前,莒安市政重新设置了安全设施(变更位置)。8月24日6时55分许,徐连宝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因绕行施工路段进入中央护栏南侧道路继续前行,与对行的李荣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荣升及乘车人郝蕊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连宝、李荣升、郝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莒安市政于同年8月30日和8月31日赔偿两死者亲属款项共计190万元。

同年8月26日,莒安市政、龙盛公司补签《安全合同》,约定莒安市政承揽206国道桥梁伸缩缝工程,莒安市政作为承包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莒安市政需于开工前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龙盛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莒安市政应对施工范围装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需要夜间施工的,要另外设置夜间照明和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莒安市政、龙盛公司签订的《安全合同》,莒安市政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因莒安市政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莒安市政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莒安市政要求龙盛公司返还赔偿款,应当举证证明赔偿义务在龙盛公司方或者双方对赔偿款有垫付的约定,但《安全合同》明确约定因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在莒安市政方,莒安市政亦无证据证明龙盛公司承诺先由莒安市政垫付赔偿款再由龙盛公司返还。因此,应由莒安市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莒安市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科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的电话录音及徐科之子等人与被上诉人安全科科长邱玉兵的录音材料,主张明确表示由上诉人垫付被害人的赔偿款,承诺后续按批次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以上证据真实,因该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形成,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提供,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从以上证据看,并没有对事故赔偿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或承诺,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责任方及施工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莒安市政、龙盛公司签订的《安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莒安市政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因莒安市政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审依法认定莒安市政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莒安市政主张其是依龙盛公司要求先行垫付赔偿款,是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及标志的摆放均由被上诉人专业安全队伍负责,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安全管理方面的疏漏造成的,龙盛公司返还赔偿款。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赔偿义务在龙盛公司方或者双方对赔偿款的承担有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安全合同》中却明确约定因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在莒安市政方,故一审认定莒安市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莒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诗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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