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7679号
原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法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高仕路仓山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森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合头村。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丰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泉公司偿付剩余款项110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丰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龙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宝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诸城市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632637元,期间追加基础修补等项目。同年6月25日,经结算总费用为734758.60元,尚欠110213元未支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丰泉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支付65万元。
宝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丰泉公司作为发包人,龙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632637元。总价包含所有工序所需的直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无预付款,合同工程全部完成,承包人提供正式的建安发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次支付至本工程总价95%,本工程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承包人5%的质量保证金。如在施工过程中,丰泉公司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原定项目进行调整,丰泉公司提前20天通知龙盛公司,龙盛公司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价款根据清单报价中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由承包人申报,经发包人审核后确定,工程变更总价在2万元内的不做调整。合同尾页发包人处加盖一枚“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董志杰”、委托代表人处签有“曾晓峰”字样,并签有开户银行及账号、邮政编码等。
2015年6月25日,龙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丰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厂区四周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资料》(以下简称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第一部分的结算表内,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分包结算会签表中载明结算费用总计734758.60元,宝源公司在专业工程师及项目总经理处加盖“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业务联络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张伟义及“魏姓”项目总经理签字确认,同意申报结算款项。在第二部分开工报告内,2015年6月2日的“工程开工报告”中,除龙盛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外,宝源公司“魏姓”项目总经理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签写“同意”。在结算资料第七部分竣工报告内,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21日宝源公司在专业工程师及负责人处加盖“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业务联络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张伟义及“魏姓”项目总经理签字确认。除以上三处外,另在结算资料中的分包结算审批表、工程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中被告宝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在建设单位及验收人员处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宝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龙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5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源公司。
2016年1月3日,宝源公司向龙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宝源公司代丰泉公司收到龙盛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25455.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宝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以来,龙盛公司多次到宝源公司催要工程建设期工程总承包方丰泉公司(合同签订方)所欠工程款。丰泉公司代理人称宝源公司系由案外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持股100%。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丰泉公司为发包人,实际项目发包人是案外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宝源公司是项目所有人。
本院认为,龙盛公司与丰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龙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通过验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泉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履行向承包方即龙盛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丰泉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被告丰泉公司对于其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未予否认,且对于宝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亦认可系丰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且故对于剩余的工程款,丰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从龙盛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看出,宝源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向龙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庭审过程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宝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一直以发包方的身份在分包结算会签表及分包结算审批表、工程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及验收人员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而原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宝源公司实际加入了龙盛公司与丰泉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宝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可看出,在龙盛公司与丰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宝源公司以发包方身份参与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宝源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的职责。
关于龙盛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宝源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故龙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宝源公司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以来,龙盛公司多次到宝源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符合常理。宝源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加入到龙盛公司与丰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原告要求其偿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承包人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故承包人向上述发包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其要求发包人承担偿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发包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丰泉公司主张原告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总计工程款为734758.60元,宝源公司已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50000元.后宝源公司接收龙盛公司工程款返还款25455.33元,故宝源公司、丰泉公司现尚欠龙盛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10213.93元。
被告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质证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诉讼保全费1571元,共计3798元,由被告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有限公司、诸城宝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金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建业
书 记 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