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法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届满前已通知被上诉人不再续签,一审法院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已经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合法解除,驳回***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其公司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4月1日,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会计员工作。2018年4月1日,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出纳工作。2019年4月1日,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出纳工作。***在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997元。此外,***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3日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各发放的12067.5元系2018年度绩效。

2020年3月5日下午4时,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召集包含***在内的职工在单位八楼会议室开会,会议内容为精简包括***在内的人员,并交代了后续工作交接、补偿及社会手续转移等事项。会后***按会议确定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收拾个人物品离开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但***不认可上述精简及补偿等方案。

***作为申请人,曾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按照该标准直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为止。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做出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份、5月份二倍工资8120元,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内向***全部付清;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月4060元的标准向***支付2020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二倍工资。后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下午4时召集包含***在内的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精简包括***在内的人员,并告知了后续工作交接、补偿及社会手续转移等事宜,会后***按会议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收拾个人物品离开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但会议内容并未包含因劳动合同届满与***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因此,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参加会议,且已通过会议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精简辞退人员的意思表示,应当系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精简辞退***,而***也在会后按会议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5日形成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辞退***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的证据,故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辞退***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5日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至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20年4月1日起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20年4月1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的月均工资为1997元,故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020年4月份、5月份二倍工资7988元(1997元/月×2个月×2倍),并按每月3994元的标准向***支付2020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二倍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3月5日之日起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020年4月份、5月份二倍工资共计7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月3994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二倍工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度生产经营单位经济效益审计存在问题反馈及有关问题调度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2:清减人员工作方案复印件,证据3:其公司向***发放2020年3月份工资记录,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针对***个人,***工作岗位已经没有,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经质证对发放工资记录无异议,对会议纪要和精减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主体系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办公室,与上诉人是不同单位,并且证据内容是精减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系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会议的形式明确告知精简辞退***,而***也在会后按会议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但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辞退***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的证据,故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辞退***的行为不合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郝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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