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2MB287588XN。
法定代表人:王金双,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54482157B。
法定代表人:王法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会,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
被告:潍坊优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规划路以北1号楼21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MA3RD8XC87。
法定代表人:李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邦,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德强,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博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昌街道大庄家社区居委会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RCXU92。
法定代表人:杨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潍坊优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祥公司)、郝德强、潍坊博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延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被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孙清会,被告郝德强,被告博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被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孙清会,被告优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郝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驾驶“潍坊0022258号”电动自行车沿舜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口右转弯时,掉入施工路面沟槽中摔倒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作为施工路面管理者、发包方、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明确提示义务,致使正常行驶的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桥梁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进行管理,本案涉案路段尚在施工中,被告没有管理权。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其自己有重大过错。综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龙盛公司辩称,龙盛公司系发包方,不是施工方,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龙盛公司与施工方签订安全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其自己有重大过错,综上,龙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优祥公司辩称,优祥公司承包的劳务不包括安装路沿石,而且优祥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施工完毕并且退场。优祥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德强辩称,系优祥公司员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博延公司辩称,博延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并且博延公司也不是承包方,本案原告伤情与博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博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舜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舜王大道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处,行经路面沟槽时电动自行车失控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伤情不严重,便自行离开去单位上班,未当场报警。后感觉伤情加重,于当日晚20时30分许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办理住院,经诊断伤情为右骨骨胫骨折、骨骰头缺血性坏死。原告于当日在医院报警。
原告报警后,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办案民警于2020年8月26日对郝德强进行询问,郝德强在询问笔录中称:我负责现场施工,施工项目是国道206线至善街路口路沿石安装和界石,龙都街与国道206线东南角的沟槽是我们挖的,准备装路沿石,因路沿石没了就没装,挖完沟槽后没采取什么措施,工程是毛华邦借用潍坊优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从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证明上记载“事故现场位于诸城市××道交通路口处……路口四周设有导流岛,导流岛因施工原因留有沟槽……”。
郝德强提供的其与毛华邦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郝德强签订《安全合同》后将合同拍照传给了毛华邦,毛华邦表示认可,并要求郝德强将合同中甲方盖章的一页发给他,要求郝德强催签施工合同,之后双方聊天内容基本上是郝德强要求毛华邦转款并汇报工程进度及具体付费项目等内容,其中于2020年7月5日的微信聊天中,郝德强提到“路缘石加工都得付款”。被告优祥公司对《安全合同》复印件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郝德强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优祥劳务施工以及郝德强为优祥公司职工有异议,称龙盛公司要求优祥公司签订安全合同后方可入场施工,优祥公司加盖公章后让郝德强带给龙盛公司,未授权郝德强签名,且对郝德强签名也不知情,优祥公司只是委托郝德强在涉案工程处施工,并没有给郝德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因此郝德强不是优祥公司员工,并且从郝德强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看出,优祥公司已将各种款项同郝德强结算完毕。从工程款拨付协议能看出优祥公司仅施工部分工程,不是全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4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50天,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定期复查注意骰骨头变化并作相应治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376.5元,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376.5元。被告龙盛公司、优祥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左股骨头坏死,系旧伤,医疗费中存在治疗旧伤的费用应予扣除。因二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治疗旧伤的证据,亦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其按每天50元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及鉴定的营养期150天主张450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188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均工资为7264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误工证明主张误工期为188天,低于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5521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艳系原告之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140日。综上,认定护理费16795.8元。6、交通费,原告针对该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期间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及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874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有被抚养人3人,即原告之父王许(1953年2月25日生)、原告之母左子连(1951年4月3日生)、原告之子王海峰(2006年2月6日生),王许和左子连的扶养义务人有王京花、***,王海峰的抚养义务人有***和张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抚养年限及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20元。该费用应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肢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对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告参照鉴定机构给出的参考意见主张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治疗费用,因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费票据盖有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系正规票据,本院据此认定鉴定费为28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外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18125.3元。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龙盛公司(甲方)与优祥公司(乙方)签订《安全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揽诸城市北外环(G206-东外环)人行道改造工程慢行道改造K3+140-K4+000南侧、北侧,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要求谨慎合理、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合同确定的工程项目。关于乙方安全责任,双方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乙方指派郝德强作为安全工作联系人。乙方安全责任第6条约定:乙方应在施工范围内装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需要夜间施工的,要另外设置夜间照明和警示标志,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由此造成乙方、甲方、任何第三方人员伤害、机械设备损坏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4月1日,龙盛公司(甲方)、博延公司(乙方)、优祥公司和毛华邦(丙方)、刘会权及刘会权班组劳务工人(丁方)四方签订《诸城市北环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款拨付协议》,协议载明:诸城市北环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是甲方从诸城市龙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承包后将四标段(慢行道K3+140-K4+000南侧、北侧)分包给乙方,乙方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丙方,丙方投资施工,丁方为丙方施工工程提供劳务。依协议,四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840935.68元,其中优祥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为134.58万元。协议签订后,龙盛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优祥公司转账114.58万元(2020年10月16日已付20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向博延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22万余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关于被告郝德强提交的《安全合同》复印件,经质证,签订主体龙盛公司、优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安全合同》看,优祥公司承包了诸城市北外环(G206-至东外环)人行道四标段工程,系事故路段的实施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负有装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设置夜间照明或警示标志的义务,优祥公司指派被告郝德强作为安全工作联系人。而从郝德强与优祥公司职工毛华邦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郝德强向毛华邦说明工程进度及付费项目时谈到“路缘石加工都得付款”,可见路缘石安装这一项目在优祥公司承包范围内。但从郝德强在的询问笔录看,事故发生时,被告优祥公司作为施工人,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优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优祥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主要是对刘会权班组工程量的确定,该工程量相对于优祥公司所得工程款,仅是部分工程量,并非全部,并不能证明刘会权班组于2020年7月27日退场,对优祥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郝德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郝德强在安全合同上签字后将安全合同拍照发给了优祥公司职工毛华邦,毛华邦接收信息后表示认可,毛华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优祥公司承担,亦即优祥公司对郝德强在安全合同上签字一事是知情的,优祥公司指派了郝德强作为安全工作联系人,被告优祥公司辩称未授权郝德强签署安全合同且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优祥公司系《安全合同》的当事人,系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郝德强仅是优祥公司指派的安全工作联系人,代理优祥公司签订安全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郝德强为实际施工人,故郝德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郝德强提供的安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优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郝德强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郝德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毛华邦借用优祥公司施工资质的陈述,因被告优祥公司不认可资质被借用,且被告郝德强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对郝德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博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优祥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协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龙盛公司、郝德强、博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能够证明龙盛公司将诸城市北环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博延公司,博延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优祥公司。博延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接受分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优祥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系违法分包,应当与接受分包的优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龙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龙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博延公司,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合法,龙盛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龙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并非工程发包方,亦非施工方和安全责任管理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赔偿责任方的责任可适当减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优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2687.71元,被告博延公司与优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郝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优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博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2687.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424元,由被告潍坊优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博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