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2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市龙都街道大水泊村480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小湖村31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1********。 被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北、成都路东(北京路街道前崮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密州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东公司)、第三人潍坊龙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翰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第三人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翰东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21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64000元,共计485000元,第三人在拖欠被告翰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翰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134000元,增加后的数额为619000元。事实与理由: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向龙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龙盛公司中标**市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北线工程,双方签订《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北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盛公司施工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北线道路。龙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口头将案涉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线工程的工程项目(起始桩号为K1+039一K1+695)分包给案外人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8月1日与翰东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名义进行转包施工。翰东公司将施工过程中的路基基础部分的原材料和机械施工的内容分包给了本案原告***进行承包施工。被告***是翰东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由***将工程结算明细表填报给龙盛公司。现**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731084.55元范围内支付给翰东公司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材料款及机械费总额为621000元。工程完工后需要从龙盛公司支取工程款项,但龙盛公司要求需要开具发票和使用单位账户转款,原告便借用安丘市源家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支取工程款项。2020年10月份开始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以市长热线方式上访讨薪,龙盛公司找到了原告处理上述上访问题,2021年4月22日与原告以安丘市源家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订立了关于《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线工程路基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协议》,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用以支付***、***等人的人工费已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综上,***是翰东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龙盛公司也明确知道原告是借用安丘市源家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并在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向龙盛公司填报了涉案工程的路基基础工程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且安丘市源家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明确是***个人借用公司名义与龙盛公司订立的相关协议和开具发票支款使用,源家美公司与工程的施工、价款结算无关,工程价款完全属于***个人所有。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理由:原告从龙盛公司处支取工程款20万元,在(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就其中的10万元予以认可,另外的10万元未给予认可,34000元的事实理由是原告从第三人处支取工程款20万元是基于被告方的工人上访期间为妥善解决上访工人的工资,原告支付了被告***等工人工资34000元,该部分工资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应当返还。 ***辩称,被告是翰东公司派驻工地负责技术安全和人员安排的。 翰东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涉案工程中的基础部分原材料和机械费用确由原告和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分包,原材料及机械费用翰东公司已经分别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原告***和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共向原告转款397530元,向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7530元左右,被告公司实际支出的原材料及机械费款已经超过涉案工程实际费用,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及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报原材料机械工程量以骗取工程款,故本案应当追加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或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原告与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投入的原材料及机械费。2、***系翰东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协助龙盛公司负责工地技术、安全管理事项。3、涉案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及机械费用结算,翰东公司委托原告与龙盛公司结算,但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借用其他主体开具发票,也未授权原告私自支出工程款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盛公司**,第三人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查明,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潍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向龙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龙盛公司中标**市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北线工程。2021年5月18日,**市龙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龙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北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盛公司施工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北线工程。龙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口头协商将案涉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线工程的工程项目(起始桩号为K1+039—K1+695)分包给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与翰东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市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以北,即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线工程邀请翰东公司共同合作施工。《合作合同》签订后,翰东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投入资金进行了施工。翰东公司施工过程中,***又承包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提供材料和机械。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 2020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修路材料机械费陆拾贰万壹仟元正(整)(¥:621000.00元)……***2020年9月18号”。 针对欠条的形成过程,*****,***退出施工现场后,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追要欠款,2020年9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及***、***、***等人一起进行了核算,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他的结算资料等,由***当场收回。***对此不予认可,并**因***是本地人,与龙盛公司里面的熟人有关系,让我出具欠条,他拿着欠条和材料帮我们到龙盛公司结算,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比实际数额多。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其与***、***均系朋友关系,案涉工程系其给日照翰东公司介绍的,并作为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关于欠条的形成,*****,当时在结算的时候,***把所有的单子拿出来,与***对完账之后,***给***写了个单子,并把所有单子都收回了。在向证人询问的过程中,翰东公司当庭申请播放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证人***于2022年7月11日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准许。在该通话录音中,***与***就欠***款项的事进行沟通,***称:“他这里面这个六十来万即便算出账来,现在咱也不欠他钱”、“照我说算算真不欠他钱了”。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前期***和其协商着说是他和***想把这个钱扣除,把***排除在外,这也是诱导。经质证,***主张,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实、结算事实,与原告的**是一致的,从而证明了被告方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手中的欠条,及欠条形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翰东公司提交的所谓电话录音,断章取义,并不是完整的通话录音,根据证人***的**,***在密谋损害原告方利益的情况,而且通话的内容只是推断式的,通话录音的双方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现场的管理工作也无关,并不是实际工作的当事人,其电话录音的内容是非法的,且来源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与本案待定事实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相反,该通话录音中明确了所谓的老毕,也就是***,是被告翰东公司雇佣的,恰恰证明了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34000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经质证,***主张,电话录音是事实,被告没意见。经质证,翰东公司主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在法庭做了虚假**,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龙盛公司不予质证。 翰东公司提交2022年9月28日***与***的通话录音、出具欠条时***与***的视频、2021年7月1日***与***的通话录音,主张案涉欠条系虚假的。在2022年9月28日***与***的通话录音中,***称:“这里面其中有我给的32.76万”,***问:“他这60来万的单子,有你那30来万?”***回答:“对对,这不就跟他割死账了就等于”;***问:“***那边还了了的钱啊是吧?”***回答:“我和你说,***支了一个10万,一个10万,我这边给他了32.76万,这不就是52万几了。”***又问:“我给他打了个60来万的条,那不得欠他了了的了。”***回答:“10万8万的了,这里面的话没什么出入了,基本没有大的欠头了,你没看这个人一向不大好拉理。”;在该通话录音中,***在与***协商时还称:“如果***起诉咱的话……只能起诉老牟,咱两人必须得联手啊,如果我和***联手的话,起诉就起诉着了……咱俩必须联手。”***回答:“是,咱就不管他的事了”,***又说:“咱就弟兄俩正好分分,咱相互一抬把,你也少亏点,我也少亏点,咱就这么君子协定。”***回答:“你不也没法弄这个”。该视频的录制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从形式上看系一个片断,主要内容为***要求***结算出具结算条,***表示无法出具,双方发生争执,同时该视频显示,双方争吵时有其他人在场。***与***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2021年7月1日,***打电话给***,要求对对账,***告知其找老闫,***又跟***说得把账单捎着,***还是告知其找老闫。经质证,***对***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录音中双方承认欠***60来万,而且不只一次的承认欠***60来万;双方还对***60多万元的欠款进行了合谋,要损害***的利益;录音中仅仅是***说给了***32万多元,并不是说***或翰东公司给了***32万元;根据通话录音,***并不是翰东公司的职工,而是实际的投资人,系利害关系人,其与***的串通合谋是在损害***的利益。对于该视频,***认为该视频不完整,在视频中反映的只是***、***等人一起找***要求其付款签字,并没有任何的非法和不法行为,该视频证据不能证***公司的主张,且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对于***与***的通话录音,***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但通过该证据也证明***与***、***在2021年7月1日之后约定好了进行对账,从而证明了原告方持有的***签字的欠条是真实合法的,该欠条的时间是在该通话录音及视频之后。对于上述证据,龙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提交潍坊12345承办单及上访人员支付工资后的承诺书和收到条一宗,安丘市源家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开具税票和收付款的相关事实说明,2021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安丘市源家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张***等三人是由翰东公司雇佣,该工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因系上访案件,原告被迫垫付34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返还。经质证,***与翰东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龙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付款情况,翰东公司主张已通过***向***转款397530元,***对此并无异议,但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双方结算之前的付款,双方结算后并未付款。对于***在与***通话录音中提到的工程款32.76万元,***不予认可。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2.76万元已实际支付。 针对利息64000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8日起,以42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2023年5月1日,原告只主张64000元。 另查明,***原系翰东公司职工。翰东公司曾以2020年10月份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龙盛公司、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龙盛公司、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翰东公司撤回起诉。后,翰东公司又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从龙盛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对于***从龙盛公司处支取的另外100000元未认定为工程款。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市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线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为931084.55元。(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经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足额冻结龙盛公司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翰东公司将经层层发包、分包后由其施工的**市北十里片区滨河路至平日路南线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生效的(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龙盛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伯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该工程直接转包给翰东公司施工,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翰东公司又将其取得部分工程施工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投入的建筑材料和机械等已物化到案涉工程当中,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合同相对***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关于案涉欠条的认定。其一,***、翰东公司虽均抗辩该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不实,并非双方结算的结果,***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要求***出具结算条时,***表示无法出具,并拒绝出具欠条,双方发生争执,显然双方对款项的结算存在矛盾,而庭审中*****“***因为是本地的,与龙盛公司里面的熟人有关系,让我出具欠条,他拿着欠条和材料帮我们到龙盛公司结算,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比实际数额多”,说明欠条的出具是***要帮助翰东公司多争取利益,二者显然存在矛盾,而视频是客观的,只能说明***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并不属实。其二,翰东公司提交的视频中双方因欠条的出具发生争执,***明确拒绝出具欠条。从***的举动来看,一方面能够说明,***不会因***与其发生矛盾就随便出具欠条,案涉欠条的出具应经过***的认真思考或仔细对账;另一方面也能够说明,在此种情形下,***还多为***结算款项的可能性较小。其三,在***与***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提到了***与60多万元的事,其中2022年9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曾明确说“我给他打了个60来万的条”能够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其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翰东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并非普通施工人员及工作人员,对出具欠条及由此带来的后果显然明知,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其五,在***与***的通话录音中,***称“咱一块把那个账单重新对对”,且在该通话中涉及到案外人,故该录音不能证明欠条系虚假的。其六,翰东公司虽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原告及***施工的原材料和机械费用合计为50余万元,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翰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并非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该欠条的出具系恶意串通有损第三人利益,不能推翻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欠条能够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关于已付款项的认定。本院作出的(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从龙盛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对于***从龙盛公司处支取的另外100000元未认定为工程款。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对***已从龙盛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从龙盛公司处支取的另外100000元,因(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未认定系工程款,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欠条出具后的付款情况,***、翰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付款,案外人***虽在与他人的通话中**曾支付***32.7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否认收到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欠条出具后***、翰东公司、***曾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关于***主张的为翰东公司雇佣的人员垫付工资340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标的为材料及机械费、工程款,而***的该项主张系为解决上访问题而垫付款项后的追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原告主张以4210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日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结算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23年5月1日,应付利息为4072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系翰东公司派驻工地管理人员,其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翰东公司承担。***主张***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经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足额冻结龙盛公司应付款项,原告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翰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证言。综合已生效的(2022)鲁07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双方的在案**及***的证言,***与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间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翰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1000元及利息40721元,共计5617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1000元及利息40721元,共计5617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共计794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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