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凤凰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一、被上诉人提交了**市交警大队**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该案发生的真实性。对该证明上诉人持有异议,对此上诉人电话询问了出事故现场的民警***,***声称其接到当事人**的报警后到过事故现场,但事故发生的车辆是否是本案的涉案车辆、涉案驾驶员是否是报案的当事人**、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均不知晓,也无法证明,也没调查,其出具出警证明完全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画面及自己的陈述而出具的,出警证明的格式是统一的。出警证明表明被上诉人自述于2021年11月26日20时10分发生的事故,但报警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16时18分,事发时并无人员伤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在案发时报警也不具备脱离现场的条件,事后报警,交警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出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XXXX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XXXX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XXXX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属于XXXX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结合出警警员***的陈述,上诉人认为该出警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诉前申请**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定部门对自称所谓涉案车辆进行拆检,并书面告知法院所谓涉案车辆保持事故发生时的现状、车辆存放位置在4S店;上诉人经法院释明及允许到4S店和评估所对被上诉人自称所谓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拆检,结果到达现场后发现根本不是4S店,而是一家小小个体修车户,且车辆已装配完毕,评估所仅凭修车个体户提供的堆放在门外的一些汽车零部件和自行书写的明细表进行了估价,该车辆的受损情况已全部灭失,无法证明车辆受损真相,上诉人在评估报告内己将上述真实情况记录在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鲁G9××**号轿车车辆损失153463元、评估费用11150元,共计164613元;2.由**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6日20时10分,**驾驶鲁G9××**号轿车沿下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峡山界牌时,撞到为保护新翻修的下海路所设置的土堆上,造成**车辆损坏。 事发路段位于**市××路××**)。**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份承揽了下海路路面的养护及大中修工程,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修路施工期间,**市公XXX、**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了该路段的禁行通告,**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根据施工要求对该施工的路段南北两端进行了封堵,禁止车辆通行。 庭审时**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施工期间,路两头确实已经封堵,但中间有三个自然村,因村民要进行秋收,要从此路段通行,在该道路行驶的还有工厂职工,管理难度很大。发生事故时间,路面基本已经施工成型。”从**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行车记录仪记载的现场画面也可以看出,**驾车行驶时,施工的路面已经成型,其他车辆也已开始在施工道路上行驶,**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封堵的道路两端已经能够进车上路。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9××**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22年2月2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鲁G9××**号车辆损失为153463元,**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市下海路路面养护和修理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时,因路面已经基本施工成型,**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放松已对进入施工路段的车辆进行封堵,默许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但未清理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以致于**驾驶车辆撞到土堆上,造成车辆财产损害,**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直接驾驶车辆进入正在施工的道路上行驶,自身存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因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64,613元(153,463元+11,150元),由**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5,845.2元(164,613元×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负担1073元,由**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手机拍摄照片三页,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时,车辆保持受损时的原状,但是上诉人和评估公司到达维修地点时,案涉车辆已经装配完毕,评估人员以维修地点堆放的汽车零部件和自行记录的损失明细进行评估,鉴定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案涉车辆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市交警大队**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行车记录仪录像予以证明,**市交警大队**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证明标准对案涉事故发生进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依法委托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上诉人关于鉴定勘验现场部分件拆检完毕、拆检修复好的异议已经由鉴定机构记录,该事实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合法性,上诉人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对于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充分考量了案涉事故及本案在案证据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较大的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