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3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靖执字第1991号
申请人南京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府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铭坤村(江平路11-4号)。
南京市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靖江市南钇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77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货款317774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泰靖商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瓒
审判员 蔡明义
审判员 郭满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