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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353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松龄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的工资58000元、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拖欠工资的诉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1月9日的工资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技术员,工资10000元/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原告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的工资。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且承诺原告的相关事项不履行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职工考勤表与工资表等均是原告单方面打印填写制作,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依据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岗位、工作内容、出勤天数等不能让人信服。2021年春节后,被告下属员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提供劳务服务,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无法成立,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拖欠的工资58000元,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出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即使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金额过高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需要处理争议,也应按照民法典劳务合同篇进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日志只是证明2021年5月28日至9月的施工日志,和被告没有关系,与原告主张的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不符,5月28日之前原告在高密南通三建工作;对工程量签证单有异议,内容不清楚;联系函不清楚;考勤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对给原告打款的银行明细认可,是***打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同事证明材料、工日证明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工作。原告与***个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受***管理,在高密、博山、**、张店工地干杂工,工程是***承包的南通三建、银泰置业、北郊镇政府、博山成德置业、拓坤置业的建设施工劳务工程,没有合同,其中拓坤置业、银泰置业光修路,只扎了临时办公室和修了临时施工道路,北郊镇政府只干了雨污水管线,博山成德置业只干了楼房售后维修、回访。***于2022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建造师证落在了被告处,养老保险通过公司缴纳,但是是***自己缴,被告也不给***发放工资,***从工程中获取报酬,向公司交1%的管理费用,自己干劳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与***定的工资标准为口头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工资报酬由***发放,每月按3750元标准发放,有现金也有转账,一共给了原告35000元的工资,是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1日的工资,原告干到2022年1月1日。原告从2021年3月1日开始跟***干活,中间有请假,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跟着***个人去各个公司干,一共279个工日,每天125元,共34875元。2020年5月***没有说休息也开工资,没有说给原告一月10000元的工资。原告受**管理,**归***管理,原告单独负责屋面施工及二次结构砌筑。原告的考勤工日由***负责考勤、制表,现原告欠***125元。***是2022年1月15日后为被告处项目经理,诉状是2022年6月30日出具的,诉状证明是***招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制约被告的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因与**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未到庭,该委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事项一致,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和***、**系同事关系,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缺席)、***、**与被申请人**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公司先是**已全部支付相应工资数额,不欠任何工资数额,对申请人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后又**,***(***)借用**公司资质,申请人是***招聘,应向***主张相应权利,并没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公司属于承包工程关系,没有从**公司处领取工资;****,2021年6月到**公司工作,2021年2月28日跟着***干活,***用**公司资质,2021年6月工资由***发放,40000元是***用其父亲账号转款,与2021年6月之后工资无关,2021年6月之前工资已经结清,期间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一直跟着***干活,与***20**年6月至9月处于一个工地;*****,8月由***发放过10500元,与**处于一个工地。该仲裁庭审笔录还记载,***主张拖欠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工资58000元,其2021年5月28日入职,月工资10000元。 2021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10000元。2022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支付***工资25000元,共计支付工资35000元。*****已收到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10个月零10天,每月休息1-3天,减1个月)的部分工资35000元。 **公司因与***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其起诉状中载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公司项目经理***招聘,由***向***支付劳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起诉状各一份和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相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地点、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对此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所举证据,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基础上,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在工作中受***的管理,在高密工作时受**管理,**受***管理,其所工作的洪五社区的工程由***负责,其工程施工日志封面手写“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其工作日志中记载,***曾向其微信转账,用于买饭买材料,***的工资报酬由***发放,虽然**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先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后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称自2022年1月15日起为**公司项目经理,仍不能确认***与**公司之间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全部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