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3759号
原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松龄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原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36000元;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项目经理***招聘,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核实,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被告每天劳务费为200元,***已经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40000元,已经不拖欠被告任何费用。
**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6000元。要求法院核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见过工资表,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给原告干活,是***找的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每天工资200元不对,***代表自己口头承诺月薪12000元,被告是干技术员、施工员。按照市场价格,被告从2021年2月28日开始干,一直干到2021年11月7日,一共干了207天,40000元是结清5月份之前的工资,还欠被告工资40000元,被告多次催要,***没有给被告开工资。***口头承诺月薪12000元原告是知道的,是***开的工资,但***不给钱,被告就问原告要。2021年6月22日从高密工地到的罗村工地,由于不开工资被告于7月15日开始休息,***8月9日给被告打款10000元,8月11日被告又去上班了。9月14日去的银泰花园工地,一直到11月7日。原告与银泰置业于2021年8月28日签的合同,被告是给原告提供劳动,上述工地都是原告的。2021年5月之前是给***个人干的,之后是给原告干的,2020年9月开始给***干活,***按照月工资12000元发放工资。工作了207天,月工资12000元,只收到转账40000元。要求支付被告工资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因与**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11月工资40000元,庭审中其变更数额,要求支付工资36000元,该委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36000元,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和单士新、**系同事关系,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缺席)、单士新、**与被申请人**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审笔录记载,**公司先是**已全部支付相应工资数额,不欠任何工资数额,对申请人劳动关系无异议,认可**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200元,已支付40000元,但后又**,***(***)借用**公司资质,申请人是***招聘,应向***主张相应权利,并没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公司属于承包工程关系,没有从**公司处领取工资;****,2021年6月到**公司工作,2021年2月28日跟着***干活,***用**公司资质,2021年6月工资由***发放,40000元是***用其父亲账号转款,与2021年6月之后工资无关,2021年6月之前工资已经结清,期间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一直跟着***干活,与单士新20**年6月至9月处于一个工地,该***审笔录还记载,**主张拖欠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36000元,期间工作天数90天,2021年6月入职,月工资12000元。
**与**公司、***均未签订协议或合同。**与***口头约定劳动报酬,2021年8月9日***向**转款10000元,双方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转款金额为1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审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相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地点、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对此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基础上,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其在2021年5月之前为***工作,之后系***找其为**公司工作,但**在工作中受***的管理,劳动报酬标准由***口头承诺,由***发放,其**2021年6月工资由***发放,***用**公司资质,其在向***催要劳动报酬未果后才向**公司主张权利,其上述**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公司在***审笔录中先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称其自2022年1月15日起为**公司项目经理,仍不能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3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