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3760号 原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松龄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工资22030.80元;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项目经理***招聘,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核实,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被告每天劳务费为100元,***在2021年8月21日已经通过被告借支方式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500元,已经不拖欠被告任何费用。 ***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资数额。工资表没有见过,在仲裁委原告代理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记录中有记载,工作了98.5天,仲裁时原告说的是108天。考勤表上有工地上生产队长***的签字,***负责工程的计划、施工、人员安排,工程签证单、联系函均有原告的盖章,***和***是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考勤不认可,被告是原告项目经理***招聘的,***说是原告的活,被告从事的是土建工程技术员工作,工资约定的是市场价格月工资10000元,干上3个月,工资结清,因没有开工资被告就走了,日工资按照10000元除以30天计算。收到10500元,没看是谁转的,10000元是8月份转的。试用期没有谈,不存在试用期,***去家里找被告,被告说***试着被告不行,就把被告开了,被告试着***不行,被告就把***开了。原告需提供工作日志、工作内容的考勤及所有员工的工资表。被告向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工作的工地就是原告的项目部工地,要求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因与**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9月工资22030.80元,该委裁决**公司支付***20**年6月至2021年9月工资22030.80元,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和***、**系同事关系,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缺席)、***、**与被申请人**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审笔录记载,**公司先是**已全部支付相应工资数额,不欠任何工资数额,对申请人劳动关系无异议,认可***在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100元,已支付工资10500元,但后又**,***(***)借用**公司资质,申请人是***招聘,应向***主张相应权利,并没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公司属于承包工程关系,没有从**公司处领取工资;*****,2021年6月14日到**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8月由***发放过10500元,与**处于一个工地,工作98.5天。该***审笔录还记载,***主张工作天数97.6天,月工资10000元。 ***与**公司、***均未签订协议或合同。***已支付***105**元。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审笔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相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地点、支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对此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或生效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基础上,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主张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其系**公司项目经理***去家中招聘,约定解除用工关系的相对方为其与***,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其劳动报酬由***发放,其上述**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公司在***审笔录中先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仍不能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20**年6月至2021年9月工资22030.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