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8151.50元工程款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签约主体明确且有法律专业人员代理的情况下,仍然出现前后两次明显矛盾的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并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及同样的证据,曾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起诉淄***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要求支付与本案完全一致的工程款数额98206.50元。淄***商贸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和丈夫***(2021年6月22日去世)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当时的案件审理时,承办法官曾向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明释,但被上诉人***坚持对淄***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起诉,拒绝撤诉,直到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能再被受理。2、从本案一审中的证据来看,与被上诉人***之前起诉的(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案件完全一致。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上诉人***一方也根本没有其所提供的合同。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上分析,其作为合同一方,早就完全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也肯定清楚到底是与谁签订的合同,给谁干活。然而,被上诉人***却基于完全一样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完全相矛盾的两次起诉。从被上诉人不符合逻辑且相矛盾的起诉行为中就可以充分说明,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虽然在本次起诉中被上诉人***又想当然地把第一被告换成了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看似主体不一样,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原告的本次起诉就是典型的重复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选择性地忽视重复诉讼的问题,导致一审判决出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片面、倾向性地认定案件证据,错误援引(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直接造成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纵观整个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是将案涉的二份工程量计算表、一份工程量明细表作为结算的最终核心证据予以采信。但事实情况却是,原(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记录了审理过程中的相关客观情况,并没有作出最终认定。案件中出庭的二名证人**、**不仅不能证明其自身受雇于***的事实,且两人在当时的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没有取得过***的授权,是私自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效力不能对***产生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想当然地将之前案件中并没有确认的事实另案援引适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二名证人**、**并没有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只是将之前案件的笔录复印后又拿来在本案中进行质证,不仅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证据形式,更剥夺了**公司对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权利,明显属于违法采信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三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份工程量单据,就简单地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确认,带有明显倾向性,该错误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人为降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更遗漏诉讼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不清。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案涉债务属实,也绝不能为了审理方便,理所当然地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共同,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最终予以判定,这也是近年来从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初衷。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实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知情。直到***去世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及其家人提出主张,但由于上诉人***对案涉债务完全不知情,明确拒绝了被上诉人***的催款行为。从该事实上也可以充分看出,上诉人***不仅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不清楚,更没有进行事后追认。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另案中事实不清、本案中程序违法的证人证言所说“***也在工地工作”,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的相关建设工程业务,应认定对相应债务知情,并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又是典型的倾向性错误认定,更人为地降低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是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即使案涉债务最终认定属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也应当属于***的生前个人债务,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偿还,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不仅导致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更造成案件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三份工程量计算表的证明效力,造成判决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也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诉讼时效问题做了重点调查,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更没有提及到三份工程量计算表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的理由。但一审法院不仅片面、倾向性地采信了三份事实不清的工程量计算表的证明效力,更是将该三份工程量计算表做了扩大性的法律适用,主动为被上诉人进行法律解释,违反了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评判,作出公正公平、有说服力的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和***从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也从未与***结算过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接收的最后一笔款项,即2017年2月28日,自此之后,如果***认为有拖欠的事实,该日期也是确定的,至***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支付98151.50元工程款。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没有签订任何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委托***与被上诉人***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上诉人**公司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劳务费的结算,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或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1、(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案件笔录,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二人及***受雇于***。但是,该证人并没有表示其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中有证人或***的签字,也并不表示其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工程量结算表中的数额,上诉人**公司亦从未见过,对该数额不予认可。2、南定住宅楼的工程量计算表有**在经办人处签字,**制药有限公司换热站工程量明细表中经手人为***。**、***作为经手人签字,其不是审计人员,更无审计资质,其签字不能表示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更何况,***本人从未出庭对其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进行过证据确认或说明,一审法院用**、**的证言,来说明***受雇***,从而进一步证明其签字代表***,进而确认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作为事实认定,显然过于勉强。3、被上诉人***对该案件的陈述自相矛盾,足以说明,其提供的2份工程量计算表不真实,不能作为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依据。在(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为淄***商贸有限公司承接的住宅楼工程进行外墙保温等相应劳务,而本此诉讼中,被上诉人***又称其为淄博**建筑承接的住宅楼工程进行外墙保温等相应劳务,被上诉人***给谁干的活,从谁处承接工程,和谁进行结账,自己难道不清楚吗?其两次诉讼被上诉人***的陈述本身就前后矛盾。即便涉案的两处工程,确实是上诉人**公司承包,但是并不表示,***就是该涉案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上诉人从公司查询,就该涉案两处工程,***与上诉人**公司并未签订任何的挂靠协议),也不能表示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之时,***就仅仅唯一挂靠上诉人**公司处,***就仅仅借用上诉人**公司一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业务,更不能表示工程量计算表中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签字是***的工作人员,就认可***承担责任,就进一步认可***借用资质的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承接谁的工程,***是否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陈述,其自相矛盾,该陈述不能作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就本次诉讼而言,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对此事也并不知情,其中涉案款项387500元的支付都是***的女儿**支付,而上诉人**公司亦从未委托**支付涉案工程款。如若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则被上诉人***应该多次向上诉人**公司催要,为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权利?若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则涉案款项387500元的支付也应该是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为何是***的女儿向其支付,而不是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就上述两点假设而言,判令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其本身就自难其说。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于证人的证据认定,未经过上诉人质证,系程序违法。证人**、**曾经在(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作为上诉人**公司并未参与该案件的庭审,证人**、**的证人证言亦未经过上诉人**公司的质证,而在本案中确作为了审理该案件的事实依据,显然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理应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已经就所涉款项起诉过淄***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案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再次就所涉款项提起诉讼,其本次诉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亦基本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仅是将被告淄***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基本相同,故实质上应属于重复起诉。故,理应驳回***对本次的诉讼。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上诉人**公司的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量计算表记载的日期为2015年,此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公司对此事亦未知情,相应工程都是***的女儿**向被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公司的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公司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证据以及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判决上诉人***以及**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20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山东金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淄博鑫海景城1-2#商住楼、3-9#住宅楼;工程地点:南定镇矿机路南、张南路东;工程内容: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及施工图所释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含的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消防、防水工程等所有分项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4日。 (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4年4月10日,***(承包方)与**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2#、4#、6#、7#、9#楼全部外墙设计所含保温饰面工程项目。2014年6月13日,***(承包方)与**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室内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2#、4#、7#、9#楼全部室内设计所含保温饰面工程项目。2014年6月13日,***(承包方)与**公司***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室内刮涂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2#、4#、6#、7#、9#楼全部室内设计所含刮涂饰面工程项目。***、***的女儿**通过银行转账、顶账等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87500元,其中包括了2017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的10000元。 2014年9月12日,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建设范围:孟机新村住宅楼小区换热站工程,含土建、装饰、安装等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1日。合同中***作为**公司代理人签字。原告提供2015年1月28日南定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量计算表,金额:233732元,经办人:**、**连、**;原告提供南定住宅楼内墙地下室顶保温工程量计算表,金额:236674.5元,经办人:**连、**、**,无落款时间;原告提供孟机换热站工程量明细表,工程内容:内墙刮腻、外墙刮乳胶漆,金额:15245元,经办人:***,无落款时间。以上共计金额:485651.5元。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系***、***的女儿,***于2021年6月22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出借资质,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鲁0302民初3498号案件笔录中,二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二人及***都系受雇于***,且在案涉工地工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淄博鑫海景城1-2#商住楼、3-9#住宅楼系由其施工承建,故与**公司与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公司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借用**公司资质施工,代表**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未提供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公司已实际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有***雇佣的具体负责施工人员签字并出庭作证,能够认定总工程款485651.5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38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151.50元。证人证明***也在工地工作,***参与了***的相关建设工程业务,应认定对相应债务知情,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偿还所欠工程款,**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程量计算表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向当事人随时主张,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206.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981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9815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计1128元,由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公司为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复印件是由被上诉人***从**公司财务部门手机拍照获得,因为**公司不给在复印件上**,故拍照证实。第一份是2015年1月21日,**公司向**公司收取工程款,由***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份是2021年10月27日**公司向**公司收取工程款,由**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系从**公司财务处复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工程款,***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能够证实**和***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说明了该两份证据的相关来源,但是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来源真实性的确认。另,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有关。另,该两份证据的付款时间,尤其是2021年10月27日的收款收据,也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严重相悖,本案的核心是两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在被上诉人证据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照片也不属于原始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亦不能证实系本案涉案工程,故本院就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8151.50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明,涉案款项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而是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承担***的债务关系,对此,据一审法院查明,***分包涉案工程系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工作,故可认定为***知晓***从事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交证据证实***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其仅以不知晓该笔债务为由主张系***的个人债务,并据此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依据查明的事实,***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总额为485651.50元,在扣除已支付的387500元后,***还应偿还***涉案工程款98151.50元。虽然两上诉人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98151.50元亦无不当。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明,***与***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系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结合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孟机新村换热站工程施工协议中,***在**公司处签字**行为,在**公司认可其承建涉案工程,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有,一是本案系重复诉讼,二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明,虽***曾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向淄***商贸有限公司和***进行起诉,并要求同样数额的款项,但经查明,***在(2021)鲁03民初3498号一案中,系主张的淄***商贸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起诉***系基与淄***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夫妻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责任,该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2021)鲁03民初3498号中亦未有**公司作为当事人,即本案与(2021)鲁03民初3498号具有不同的事由、不同的当事人,现两上诉人仅以***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为由主张***系重复诉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提交的涉案工程量计算单中均未记载还款期限,且***亦未放弃向***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采信问题。经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在他案中系用于证实其与***的关系,一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系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21)鲁03民初3498号,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言的认定未经其质证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上诉人***负担2254元,由上诉人淄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