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桥东南路苗圃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社英,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新区百合花都市快捷酒店,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路与胡庄路交叉口。
经营者:张**春,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路与胡庄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瑞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滑县新区百合花都市快捷酒店(以下简称百合花酒店)、原审第三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利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9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社英、温俊惠,原审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合花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将本案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案件适格被告,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案涉房屋由百合花酒店实际使用,变更工商登记后上诉人**没有共同经营行为,也不参与百合花酒店的经营、管理。案涉租赁费用不应由**承担。2、被上诉人***已经退出涉案租赁合同,租赁费应由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收取。***已与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2020年7月10日***已经搬走,***已经退出案涉租赁关系,不应当再收取案涉租赁费用。3、百合花酒店已经支付租赁费11.2万元,而非8万元。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百合花酒店租赁费用11.2万元。截止目前共欠4万元租赁费而非7.2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虽然其最初经营的酒店进行了名称及法人变更,但上诉人**一直参与共同经营,并处理变更后经营期间各种事务。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事后追认同意的,2020年5月4日第三人与答辩人之妻白社英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涉及上诉人承租的部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虽然答辩人现已搬走,但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被上诉人百合花酒店支付给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李广文8万元租金也是经答辩人签字同意的。3、答辩人认可上诉人支付8万元租金的事实,对其称已付11.2万元不认可,因上诉人和百合花酒店与第三人有另外的租赁合同,其中包含有他们之间约定的租金数额。
被上诉人百合花酒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我方与白社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完全解除,白社英及其配偶***均无权再向**及百合花酒店主张租金;二、我方与白社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期是10年而并非15年,年租金为216000元,并非152000元,而且双方一直是按照216000元履行的;三、原审法院未对我公司与白社英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如果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基于租赁合同白社英***长期未支付租金,基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白社英***拒不归还三、四、五楼的部分房屋,我方有权追究其二人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租金、违约金,退还补偿款,并具有随时解除双方合同的权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2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告***由其妻子白社英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文明路与胡庄南路交汇处的临街门面房第三、第四、第五层共计4001.35平方米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第一年为15.2万元,一次性收取三年租金,第四年租金按市场行情上调;租赁期限共计15年,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拉了招租条幅将其用不完的房屋对外转租。当时被告**和其朋友张**春等人意欲承租原告***的转租房屋合伙经营酒店。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乙方)出面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文明路与胡庄南路交汇处的临街门面房第三层、第四层共计约2046平方米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每年15.2万元(每年按12个月计收),甲方给乙方留出3个月的装修时间,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赁期限为10年,至2023年1月25日止。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出具了同意原告***将其承租的案涉门面房其中的第三、四层共约2046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的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等人注册成立滑县新区百合花都市快捷酒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百合花酒店),经营者为**;2017年3月20日,该酒店更名滑县新区百合花都市快捷酒店(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张**春。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因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广(光)文做手术急需用钱,原告***同意被告百合花酒店经营者张**春就所欠的2021年(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赁费152000元向李广文支付共计8万元(2020年12月12日付3万元、2020年12月18日付3万元、2021年1月16日付2万元)。下余租赁费72000元,被告**、被告百合花酒店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承租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房屋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等人用于经营酒店,且原告的此转租行为得到了该第三人的事后追认。被告**等人注册成立的百合酒店(后更名为百合花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且该酒店成立后又由被告**等人共同经营,故应由被告**和被告百合花酒店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亦即在本案中,被告**和被告百合花酒店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000元。原告主张租赁费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所举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第三人当庭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滑县新区百合花都市快捷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被告滑县新区百合花都市快捷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提交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广通利来公司与白社英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6日共10年,租金为第一年15.2万,收取方式为三年一缴,第四年按市场行情上调,后补充说明:2017年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7年11月6日起,盖房租金调整为216000元/年,由于数额较大,租金可分为2-3次在4个月内分批付清。下方有白社英签字。另一份是广通利来公司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平米4.5元,其中1500平方米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租赁合同,余下的2500平方米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每三年增加一次,租赁期限为10年。对于为什么同一天就案涉房屋有三份不同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原审第三人提供两份),被上诉人陈述:“合同书上的签字都是我们本人签的,当时签合同时广通利来公司借了我大约9万元钱,当时说的是一边还钱一边租房,第二年这个钱抵了房租,如果是10年期,我的经营成本高,就变成了15年”。原审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陈述“其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显示租赁期是10年。我公司在白社英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租赁期是15年,是基于其夫妇二人说其手中的年限长的话容易转租,但实际租赁期仍是10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2年10月25日***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的转租行为也得到了广通利来公司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案涉房屋后注册成立百合酒店(后变更为百合花酒店),虽然2017年3月20日该酒店的经营者变更为张**春,但**并没有因此与***解除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其现仍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称其已于变更工商登记后退出经营管理,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问题。**上诉称,百合花酒店已经支付租赁费11.2万元,而非8万元,截止目前共欠4万元租赁费而非7.2万。经审理查明,11.2万元是百合花酒店支付给广通利来公司的,其中8万元是经***同意由百合花酒店支付给广通利来公司的,另外3.2万元未经***同意,***也不认可。因本案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系***而非广通利来公司,案涉房屋的租赁费应交给***,故该3.2万元系百合花酒店与广通利来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能认定为百合花酒店支付给***的租赁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和百合花酒店欠***租赁费7.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第三人广通利来公司称其与***、白社英夫妇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10年而非15年,年租金为216000元,并非152000元以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等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广通利来公司与***、白社英夫妇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