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

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6041号
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拥军,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华豫纺织园北办公楼317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家源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通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家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曹拥军,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田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位于滑县新区开发项目,合作期间原被告产生纠纷随后诉诸人民法院,经安阳市中院及河南省高院审理,分别作出(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均未涉及本案诉请的5.5144亩土地使用金及预期利益,该5.5144亩土地现实际由被告使用收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金及补偿款及预期利益共计1196530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按照联合开发合同书占地65.51亩错误,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占地约65亩,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所以原告诉称按联合开发合同书占地65.51亩是错误的;本案家源公司实际占地面积是60亩,根本不是所谓的65.51亩,也不是65.5亩,关于家源公司实际占地面积为60亩,有滑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25日颁发的滑国用新2011第49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证;通过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家源公司实际占地是60亩,根本没有占用原告方所诉称的5.5亩土地,没有占用也就根本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土地使用金及补偿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1965304元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请;家源公司应当享有使用权的60亩地,没有占够,因为广通公司的房屋还占用了家源公司70平方米的土地,这一行为是违约违法的行为,家源公司保留向广通公司依法主张权益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甲方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乙方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滑县新区亩,以实际占地面积为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甲方负责并过户到乙方名下,开发建设房产进行销售等,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号为滑国用新2010第6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河南广通公司,2011年4月25日,该该宗土地被过户至被告安阳家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滑国用新2011第49号;被告安阳家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发小区名称为家源阳光城,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河南广通公司以被告安阳家源公司工程停工、资金短缺为由诉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返还过户给被告的位于滑县新区平方米商住用地等;被告安阳家源公司提出反诉,案件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原告返还被告投入资金等等。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撤销安阳中院(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滑国用新2011第49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归安阳家源公司所有,安阳家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2225.947万元(不含已付的812.363万元),搬迁赔偿款12.363万元等;上述判决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是按被告使用39973.33平方米商住用地进行的折算,并认定该39973.33平方米商住用地应付的逾期利益补偿款为50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土地总面积进行测绘丈量,经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测绘,测绘结果为经测算滑县文明路东侧、南环路北、胡庄南路南家源阳光城规划总占地面积为43676.25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399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尚有3702.92平方米的土地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
另经查询中国土地市场网公示的滑县商住用地出让价格,自2017年至2019年三年期间,中国土地市场网公示的滑县商住用地成交出让地价最低为每平方米287元,最高为每平方米32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合同、(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原告河南广通公司名下位于滑县新区宗土地从事房地产,并将该宗土地过户至被告公司名下,土地证所涉土地总面积没有发生变化,经委托第三方现场测绘,土地总面积为43676.25平方米,被告安阳家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河南广通公司399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总面积43676.25平方米减去已经支付款项的使用面积39973.33平方米,现仍有3702.92平方米(5.55亩)的土地被告公司截止起诉前,并未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三年即2017年至2019年三年内公示的滑县出让的商住用地价格,酌定按最低每平方米287元与最高每平方米3267元的平均价格计算案涉土地每平方米的价格,每平方米应为1777元,3702.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价及补偿款应为6580088.84元,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土地使用金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80088.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金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80088.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通利来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92元,由原告负担46796元,被告负担46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郭春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