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554号
原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顺,男。
被告:刘曙,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安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杨海燕、被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智、王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96468.93元;2.判令二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9253.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原告将兰州石化公司橡胶厂系统管架隐患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一安公司,双方就工程工期、合同价款、材料供应、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因被告一安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曙实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故无法按期完工,经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协商,被告一安公司撤出施工场地,由案外第三人完成了工程返工及剩余工程。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形成了《结算说明》,确认原告超付工程款196468.93元,被告刘曙亦出具了欠付超付工程款196468.93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推脱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时间应为2012年7月4日,同时不再主张被告一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曙。
被告一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安公司返还超额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2019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双方已无任何欠款纠纷;第二,原、被告再无欠款事实,且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合同》、付款审批单、付款账户变更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橡胶厂管架工程量未装清单”,证明刘曙作为一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于退场时与原告相关人员对未施工部分进行确认,一安公司质证称该清单中加盖的“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印鉴系私刻,庭审中,一安公司认可刘曙担任案涉工程中一安公司的现场代表,且在《建筑安装合同》中对该身份亦有约定,刘曙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那么刘曙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结算说明、刘曙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后附当日由刘曙签字确认的刘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经原告与刘曙结算,确认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结算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而欠条、还款承诺书系由案涉工程一安公司的现场代表刘曙出具,结合前述对“橡胶厂管架工程量未装清单”的分析认定,刘曙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本院对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定,故超付工程款金额并非原告诉请金额,应为196408.93元;3.被告一安公司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证明,双方就合同全部履行完结,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中加盖的“兰州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公司橡胶厂系统管架隐患治理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印鉴,在原告存疑的情形下,一安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印鉴原告曾在工程中进行过使用,而“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鉴,虽名称与原告一致,但印鉴大小、字体等均与原告的印鉴不一致,而根据该证明记载,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一安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时间之后至起诉之日期间,印鉴进行过变更,庭审询问时,法庭询问一安公司该证明系由何人向一安公司出具,一安公司称不清楚系何人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安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宏达公司与一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兰州石化公司橡胶厂系统管架隐患治理工程第三标段”交由一安公司劳务完成,双方对工期、范围、暂定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即一安公司)委派刘曙同志为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由刘曙代表一安公司组织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安公司因故不能如期完工,经与宏达公司协商,一安公司退场,由宏达公司另行找人继续施工。宏达公司共计向一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现宏达公司主张经双方最终结算,宏达公司超付工程款196408.93元,刘曙于2019年7月11日向宏达公司就该款项出具欠条,并出具内容为“2019年度还款50000元,2020年度还款146408.93元”的承诺书,现宏达公司认为一安公司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与刘曙取得电话联系,刘曙拒绝到庭并拒绝提供其送达地址,且后期拒接送达人员电话,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本院以刘曙于2020年6月1日在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向刘曙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通过短信方式再次向刘曙进行了告知及送达,但刘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安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二、刘曙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在庭审中,一安公司对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承包案涉项目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到了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50000元。同时,一安公司亦认可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经与宏达公司协商,退出了施工,那么一安公司应当根据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收取工程款,如存在超额,应当返还给宏达公司。至于一安公司所称宏达公司提交的“橡胶厂管架工程量未装清单”中,“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印鉴系私刻的情形等,应属一安公司印章管理混乱问题,不能就此否认一安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系一安公司承包的项目,刘曙作为合同指定的一安公司现场代表,以一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安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且一安公司亦实际收到了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由此进一步可以认定刘曙以一安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事宜产生合同关系,一安公司明知且认可,故刘曙向宏达公司就超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付款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一安公司承担。关于一安公司辩称宏达公司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刘曙系于2019年7月11日向宏达公司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对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承诺为2020年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一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安公司所举“证明”,其中加盖的“兰州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公司橡胶厂系统管架隐患治理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印鉴,在宏达公司对该印鉴存疑的情形下,一安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印鉴宏达公司曾在工程中进行过使用,而“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鉴,虽名称与宏达公司一致,但印鉴大小、字体等均与宏达公司所使用的印鉴肉眼可见不一致,而“证明”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一安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在该时间之后至起诉之日期间,宏达公司的印鉴进行过变更,故对一安公司关于与宏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完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一安公司应当按照刘曙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向宏达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196408.93元,还款承诺书中虽承诺该款项分两笔返还,即“2019年度还款50000元,2020年度还款146408.93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无具体还款日期,属约定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宏达公司主张一安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6408.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宏达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若刘曙的行为给一安公司造成损失,一安公司可另行向其追偿。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205722.62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196408.93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95.5%。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4.5%,被告一安公司负担95.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64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刘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93元,原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8.7元,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