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2276号
原告:十堰厚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佳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车神路9号。
法定代表人:**,厚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厚佳公司与被告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公司向厚佳公司支付货款46735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5日。厚佳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委托锚垫板生产协议》。合同签订后,厚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向中***公司供货,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对账确认中***公司尚欠厚佳公司货款467353.06元。经厚佳公司多次索要,中***公司仍未予以支付,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对双方对账函确定的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模具开发费。按照合同约定,模具开发费共171000元是由中***公司先行垫付,在供货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厚佳公司应当将中***公司垫付的模具开发费支付给中***公司或者在所欠货款中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厚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是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是从事预应力锚具、顶具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6月5日,中***公司(甲方)与厚佳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06-01号的《委托锚垫板生产协议》,主要约定:一、3-19孔锚垫板含税单价4957.27元/吨、20-27孔锚垫板含税单价5157.27元/吨、3-5**锚垫板含税单价4957.27元/吨、1-4孔低回缩锚垫板含税单价4957.27元/吨、所有规格约束环含税单价4957.27元/吨;二、产品按国家标准执行标准代号、标准编号及标准名称,即材质HT200且应符合GB9439要求,厚佳公司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终身;三、交(提)货方式为以中***公司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厚佳公司在接到中***公司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供货到位,送货地点为中***公司库房或指定工作地点;四、运输费用由厚佳公司承担;五、合理损耗由厚佳公司承担;六、不合格产品由厚佳公司自行回收;七、中***公司按照GB439的标准对产品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对产品有异议的可随时口头、书面、电传等方式向厚佳公司提出;八、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清单随货物交付;九、厚佳公司每月在25日之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自发票挂账月后第三个月开始付款(3个月滚动付款),30%银行转账,70%银行承兑汇票,如遇中***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可协商解决;十、如需提供担保另立担保合同或协议;十一、厚佳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供货方式、质量标准、其他条件和要求进行供货,中***公司可随时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厚佳公司还应当赔偿中***公司的一切损失,中***公司不解除合同时,厚佳公司除继续履行合同外,必须按中***公司的要求立即组织更换或完善不符合的条件及要求,协议还约定了不可抗力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同日,中***公司(甲方)与厚佳公司(乙方)就中***公司委托厚佳公司开发锚垫板事宜签订《产品开发协议》,主要约定:一、执行标准为严格按照中铁鸿基公司提供给厚佳公司的图纸来执行并经双方确认;二、模具开发费为14孔锚垫板43000元、20/21孔锚垫板63000元、22孔锚垫板(D型)65000元,周期均为45天,模具开发费用共计171000元;三、厚佳公司收到模具款后45天内委托生产模具的厂家将模具生产出来在模具回厂一周内完成产品样件操作并送样件到中***公司;四、严格按照中***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验收;五、结算方式为中***公司先垫付厚佳公司该笔模具费,正式生产后,中***公司在厚佳公司采购14孔锚垫板达到20000件以上、20/21孔锚垫板达到30000件以上、22孔锚垫板(D型)达到20000件以上,厚佳公司返还中***公司模具费用或在三个月内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没有达到则不扣除;六、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的6月4日……。厚佳公司另提交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若干以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中***公司对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
2019年3月20日,厚家公司与中***公司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经确认,截止2019年3月20日,中***公司尚欠厚佳公司货款467353.06元。对账后中***公司仍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厚佳公司签订《委托锚垫板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厚佳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中***公司下达的锚垫板规格、数量要求供货并开具发票,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公司应当向厚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对账,双方均认可中***公司尚欠厚佳公司货款467353.06元,故厚佳公司请求中***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67353.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公司与厚佳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约定,模具开发费用由中***公司先行垫付,待厚佳公司供货到一定数量之后再由厚佳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或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可见,中***公司所辩称的模具开发费用并不必然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厚佳公司供货的数量已达到扣除模具开发费的条件,且双方签订的《委托锚垫板生产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目前亦尚未解除,双方可另行处理,这与本次厚佳公司向中***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中***公司关于应当将模具开发费171000元在本次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厚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353.06元。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为4155元,由被告襄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