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39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宏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宏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睿,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振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龙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乔营西路。
法定代表人:***,振龙公司经理。
被告:***,女,27岁,汉族,襄阳市人,系被告振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振龙公司签订的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733.2元及逾期利息;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做表面镀锌加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90000元,***将90000元押金以振龙公司的名义交给了被告宏吉公司,现原告共加工了16733.2元的工程后,便无工程所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宏吉公司辩称:宏吉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资金往来,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振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5日,被告振龙公司与被告宏吉公司签订《表面镀锌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宏吉公司将工件表面镀锌加工委托给被告振龙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振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缴纳90000**证金,下余10000**证金被告宏吉公司从后续被告振龙公司的加工费中扣留。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在合同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8月4日,被告振龙公司向被告宏吉公司交纳保证金90000元,被告宏吉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所属振龙公司的名义做南车401的加工镀锌。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振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被告振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5日,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1月10日,本院执行局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被告振龙公司在被告宏吉公司的质保金90000元和2015年10月前的加工费36000元提存至本院,用以清偿该笔债务。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振龙公司变更为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现金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宏吉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所举的40000元收条不能证明此款系原告替被告***和被告振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宏吉公司也已将被告振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加工费提存至本院,用于清偿被告振龙公司所欠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振龙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0元、加工费1673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吉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代 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