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4432号
原告余**,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宏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睿,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振龙公司)。
被告***,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余**与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6733.2元及逾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做表面镀锌加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9万元,***将9万元押金以振龙公司的名义交给了中***,现原告共加工了16733.2元的工程,后便无工程所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辩称:我们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资金往来,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余**施工,原告余**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支付工程款协议应作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凭据,故原告余**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押金90000元;
三、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6733.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30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宏吉公司、振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代 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