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7056号
原告:临海市宏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海市宏明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宏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了最借款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同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同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向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临海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178494.42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178494.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临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及银行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2、浙江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份(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2份(复印件)、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178494.42元的事实。
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宏明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17849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8元,减半收取12114元,由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敏